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574,2023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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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吳炎東

訴訟代理人 吳典坤
被 告 林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4,3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8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人蔘藥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執意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8時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0.25㎎/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護安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與護安街口處,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情形下,疏未注意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肺挫傷、右側第3-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1,757元、看護費84,000元、雜支輔具費用:4,058元、不能工作損失2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314,53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為2,584,354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0年11月6日18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人蔘藥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8時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0.25㎎/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護安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與護安街口處,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情形下,疏未注意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駕照註銷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7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上開刑事判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46-47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401,757元,提出臺南市安南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收據為憑(附民卷第33-67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查原告自110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在成大醫院住院9日以進行肋骨、鎖骨骨折開方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復於111年4月24日至成大醫院住院3日,進行骨內固定器拔除手術等情,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10月24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22018號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23-25頁)。

是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計有42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總計84,000元(計算式:2,000×42=84,000)。

⒊雜支輔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計有4,058元,並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69-71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磐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磐磬公司)擔任總經理,月薪8萬元,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接受骨內固定器拔除手術後亦需休養2週,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28萬元(計算式:80,000×3.5=280,000),並提出磐磬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單為證(附民卷第73頁)。

惟查,原告於系爭傷害發生時已年滿69歲,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21頁),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原告於110年度僅有股利所得並無薪資所得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準此,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何不能工作之損失,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減少勞動能力30%,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磐磬公司擔任總經理,屬專業經理人職務,不受法定退休年齡之限制,預估至少得工作至75歲,以月薪8萬元,佐以霍夫曼計算法,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14,539元【計算式:80,000×12×4.000000000000×30%=1,314,539,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查,原告既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亦未經醫院鑑定是否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力,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是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因而進行手術治療及多次回診、復健,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狀況甚鉅,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大學畢業,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110年度所得為748,902元,名下有房屋6棟、田賦6筆、土地12筆、投資21筆等財產;

被告高職肄業,已婚,110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有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989,815元(計算式:401,757+84,000+4,058+500,000元=989,815)。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2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91,852元(計算式:989,815×80%=791,85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1,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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