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61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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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林銘輝
被 告 羅 新
羅國麟
羅國文
羅秋玉
蔡羅秋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羅新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張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告之被繼承人羅張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羅國麟、蔡羅秋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羅新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2,77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而羅新之母羅張哖前於99年8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因被告均為羅張哖之法定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現因被告羅新怠於行使其對於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對於被告羅新之債權無從滿足,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及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羅新則以:當初與原告調解時,是希望原告先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系爭遺產才有辦法變賣等語置辯;

另被告羅國文、羅秋玉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羅國麟、蔡羅秋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114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另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被告羅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被告羅新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見新司簡調卷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75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登記案件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新司簡調卷第211頁至第243頁),且為被告羅新、羅國文、羅秋玉所不爭執;

另被告羅國麟、蔡羅秋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而羅張哖遺有之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羅新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該遺產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羅新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代位羅新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羅新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被告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㈢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及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羅新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無再以羅新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羅新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羅新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就被繼承人羅張哖所遺留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應由羅新與被告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原告之債務人羅新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2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4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35040分之135 5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6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169135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羅新 5分之1 2 羅國麟 5分之1 3 羅國文 5分之1 4 羅秋玉 5分之1 5 蔡羅秋貞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應負擔之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羅國麟 5分之1 3 羅國文 5分之1 4 羅秋玉 5分之1 5 蔡羅秋貞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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