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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706號
原 告 蔡明鎮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容
被 告 賴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用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出借給友人何秉軒,並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郵局,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4樓給與何秉軒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訴外人萬世揚代收,再轉交給何秉軒作為交易比特幣之匯款帳戶。
又訴外人「葉玉茜」、「吳鴻文」向原告實施詐術,佯稱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經「吳鴻文」指示原告找訴外人「火幣交易員」儲值,隨後「火幣交易員」指示原告查詢收幣地址為1F5PrdsTA4Tj9DbipcDsKBMgMV2a4BGLAC(下稱系爭電子錢包),原告遂於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匯款10萬元、6萬元、2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共計36萬元(下稱系爭匯款)。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為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自得請求返還36萬元。
另被告是詐欺取財的幫助犯,被告提供自身帳戶協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自稱幣商,卻無購入比特幣,而將款項轉給詐騙集團相關帳戶,並由佯裝「火幣交易員」製造比特幣流入紀錄,藉以欺騙原告有匯入比特幣之事實,嗣「火幣交易員」旋即將比特幣轉出,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何秉軒為販賣虛擬貨幣比特幣之幣商,109年間被告因小孩開刀急需用錢,何秉軒遂邀請被告一同經營比特幣買賣業務,惟因被告不諳虛擬貨幣交易之原理及操作,何秉軒遂請被告將名下系爭帳戶供其使用,由何秉軒代被告操作比特幣買賣業務。
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252、4193、671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係基於朋友間彼此信賴關係方將系爭帳戶出借予何秉軒使用,並分享何秉軒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所得之利潤,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且未對原告為任何欺取財犯罪行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向何秉軒購買比特幣、何秉軒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供買賣比特幣使用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與何秉軒間之比特幣買賣交易確實存在,被告基於朋友信賴關係,出借系爭帳戶並分享何秉軒交易所得之利潤,與常情無悖,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252、4193、67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集團成員「葉玉茜」、「吳鴻文」、「火幣交易員」向原告實施詐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給付系爭匯款予被告以增益被告之財產,是被告受領系爭匯款,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應歸類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然被告係因不諳虛擬貨幣交易之原理及操作,遂請友人何秉軒以系爭帳戶代為操作比特幣買賣業務始提供系爭帳戶受領款項,已如上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當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36萬元之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同屬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指述,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共犯關係,且被告之系爭帳戶並無與一般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相似之異常提領狀況,足徵何秉軒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使用,與一般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常有異常提領之情形有別。
㈣況證人何秉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因小孩開刀,伊有介紹被告兼差做比特幣買賣,因被告不太懂比特幣買賣所以就交由伊來幫被告買賣,應該不會有原告所主張付了錢卻未收到比特幣的問題,交易紀錄亦於偵查時完整提供等語(見新簡卷㈡第66-67頁)。
顯見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友人何秉軒,就該交付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是另受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介入,導致其受有金錢損害之結果。
換言之,原告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告因無參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下提供系爭帳戶,並非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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