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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730號
原 告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二人與被告曾義寶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在案。
嗣原告林宗賢因後續增加醫療費用等支出,乃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59,461元(原請求賠償金額1,112,159元),依上開裁判意旨,原告就追加部分447,30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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