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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9號
原 告 永進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冠廷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楊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9日與原告簽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蜈蜞潭第1086-1、1351、1352-2、1352等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6之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期間自109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委託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之1%,底價為每坪30.3萬元。
嗣經原告尋得訴外人即買家林俊榮,被告及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乃於109年7月2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買賣價金1億6,142萬元出售予林俊榮。
詎原告於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竟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遲不配合履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義務,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與訴外人林俊榮遂將被告所應分配取得之買賣價金辦理提存,致原告無從依據系爭契約取得服務報酬。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6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簡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新司簡調卷第23至5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6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4,260元(計算式:161,420,000元×6/20×0.01=48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於110年11月29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於同年12月9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新司簡調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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