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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鄭淳玲
被 告 陳品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調解時對方未審先判,說原告沒有打方向燈就變換車道,是被告時速太快,從後方追撞,理應全責。
調解時原告有拿出初判表,但是調解委員判原告要負責三成。
又車禍碰撞後,原告當時沒有跌倒,也沒有傷口或流血,沒有感覺疼痛,事故後第三天才感到疼痛及就醫,調解時原告有說還在做復健,和解完才發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含強制險,如果原告真的有看調解書,這種條件原告會蓋章簽名嗎?
㈡調解內容與和解書內容不一樣,調解委員要原告先在整張空白紙上簽名,和解完,調解委員沒有讓雙方看和解書,直接要雙方拿印章蓋,保險公司也沒有解釋流程,和解完才發現三萬元含強制險,原告因為車禍,右肩需要開刀,根本沒有辦法工作,還有三個小孩要讀書,求助無門,原告認為只賠償三萬元不合理,原告後來有開刀,保險公司要求醫生提供診斷證明書,醫生不給,原告是復健五個月後才去看醫生,才知道旋轉肌破裂,另外原告有憂鬱症。
原告真的沒有看到調解內容,印章是調解委員蓋的,不是原告蓋的,簽名的時候是空白的,原告願意測謊。
調解書是偽造文書,所以要請求撤銷調解。
㈢聲明:撤銷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12年度新核字第473號核定之台南市○○區○○○○○000○○○○○○00號調解書。
二、被告答辯略以:
當時明明就是有讓我們雙方看到調解的內容才讓我們簽名跟蓋章,怎麼可能沒有給我們看就簽名。
原告的陳述跟現場的情況不符。
本件事故是原告沒有打方向燈,被告追撞原告是有不對,當下原告也有關心我,事故發生時原告沒有去就醫,在區公所和解3萬元,原告有同意且簽名。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此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且情形無法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因交通事故,前經被告陳品婷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已於112年3月2日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筆錄,及由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12年3月24日核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閱112年度刑調字第94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而依據該案卷所附之送達證書,原告於112年4月10日親自簽收上開委員會寄送之調解書,卻遲至112年6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撤銷上開核定之調解書,顯逾上開條例所定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原告聲請撤銷調解,程序上已非合法。
㈢再查,原告聲請撤銷調解事由係主張簽名時調解書為空白,印文亦由調解委員自行拿印章蓋,有偽造文書之情狀。
但據被告當庭陳稱:當時明明就是有讓我們雙方看到調解的內容才讓我們簽名跟蓋章,怎麼可能沒有給我們看就簽名等語在卷,顯與原告上開陳述不符。
且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之委員,均有多年調解經驗,深諳調解程序及合法要件,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顯無甘冒刑責故為不實文書記載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與調解實務經驗相違,亦非可信。
此外,原告對於調解書係偽造乙節,除片面陳述及到庭表示願測謊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實難採信。
㈣綜上調查,本件原告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起訴程序不備,且無從補正,已非合法。
及其主張調解書係偽造而有聲請撤銷之事由,經調查亦非可信。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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