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13,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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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13號
原 告 簡怡雯
被 告 富族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為被告所管理社區大樓住戶,因被告不願協助移置消防管線,致原告無法在其專屬機械停車位停放車輛,乃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自行花費12,000元更動消防管線,惟被告卻不願支付該筆更動消防管線費用。

又原告在上開機械停車位所架設之鐵架,於109年10月間遭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主委曹景堂自行拆除,致原告損失6,000元。

另原告於同年12月間,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被告所管理之社區大樓地下室鐵門時,該鐵門突然落下,造成該車車頂受損,維修費用為16,0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更動消防管線費用12,000元、拆除鐵架損失6,000元及車輛毀損維修費16,000元,總計34,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本件請求業經本院109年度新小字第1053號判決認定,復經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53號裁定駁回確定。

原告以相同事實重複提告,浪費兩造時間及司法資源。

又原告以此事實為由遲不繳納管理費,迄今仍積欠管理費3萬多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此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再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倘非以反訴為之,其成立與否,法院係於判決理由為裁判,此項裁判固非對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復未表現於主文,原無既判力可言,然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起訴,係明定非訴訟標的而經裁判者,亦有既判力,則苟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業經裁判,均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生既判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107年5月至109年5月止之管理費計有24,360元,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促字第19211號),因原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新小字第1053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前案一審)受理在案,原告於前案一審審理中主張被告應給付更動消防管線費用12,000元、拆除鐵架損失6,000元及車輛毀損維修費19,508元,應與被告請求給付之管理費互相抵銷,經前案一審認定關於拆除鐵架損失部分,因被告無法證明原告裝設鐵架有安全上之疑慮,擅自拆除原告所有之鐵架,致原告受有損害,是拆除鐵架損失6,000元部分抵銷成立;

另更動消防管線費用部分,因依被告社區大樓停車設備使用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原告於購置車輛時本應考量可停放車輛之高度限制,不得以購買之車輛車身較大,而據以要求被告需負擔更動消防管線費用;

車輛毀損維修費部分,因原告於前案一審中主張其車輛係遭鄰車刮損,並非被告所致,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認為原告所為更動消防管線費用12,000元及車輛毀損維修費19,508元部分之抵銷抗辯不可採,故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抵銷後尚積欠之管理費19,524元及其利息。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時改主張車輛毀損係因被告社區大樓地下室鐵門落下所致,維修費用為16,0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下稱前案二審)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案一審判決及二審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次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其於本件所主張之更動消防管線費用12,000元、拆除鐵架損失6,000元部分,已於前案一審審理中主張抵銷,車輛毀損維修費16,000元部分亦已於前案主張抵銷,前案所提出之估價單(前案一審卷第41頁)所載金額就是本件主張之車輛毀損維修費,估價單金額是19,508元,其只請求1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其中拆除鐵架損失6,000元部分,業經前案判決抵銷管理費確定;

另更動消防管線費用12,000元及車輛毀損維修費16,000元部分之抵銷抗辯,亦經前案判決此部分抵銷並無理由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抵銷之數額自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更動消防管線費用12,000元、拆除鐵架損失6,000元及車輛毀損維修費16,000元,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行起訴。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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