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317,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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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317號
原 告 林明旺

被 告 黃錫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53號侮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9時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原告因牆壁產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後,公然辱罵原告:「你娘老雞掰」、「罵又怎樣,垃圾啊!沒有用的人」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又被告並非第一次對原告口出惡言,原告亦曾原諒被告,惟被告此次又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伊又沒對原告講什麼,伊是忍無可忍才會說那句話,伊因此還受刑事罰金處罰。

原告也有不好的地方,伊是老人情緒控制不住,容易講錯話,請依法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時即因相鄰牆壁產權問題相處不睦,而兩造於上開時、地,又因上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

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65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刑事偵查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7-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詞,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均屬粗俗不雅且多含有貶抑意涵之言詞,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客觀上已足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而原告因受被告辱罵系爭言詞,可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參照)。

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110年度所得為5萬元,名下有田賦3筆、土地1筆、投資1筆等財產;

被告為小學畢業,110年度所得為74,662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公然以粗鄙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造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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