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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4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陳儷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自①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②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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