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587,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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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587號
原 告 李宏源

被 告 黃愷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屬越級駕駛),竟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4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大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超越,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灣路942巷同向行駛,致被告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前臂鈍傷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且需挪用自己金錢修復機車,及花費時間處理車禍事宜,因此致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7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又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8,278元(已計算零件折舊)、維修期間需另行租車代步使用之租車費用12,000元,且因機車車台受損更換後需重新驗車申請行車執照,支出驗車費200元、行照申請規費150元。

復因原告需請假處理車禍及後續相關事宜受有薪資、加班費等營業損失10,000元,及系爭事故後申請車禍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等費用,均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74,598元。

㈡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4,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則有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參照。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據。

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法院審酌。

但經本院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刑事案卷,依卷附相關肇事資料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承上調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遵行交通規則,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為肇事之原因,原告無明顯疏失,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與機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系爭機車維修費修費、驗車費、換發行照規費、租車費用、營業損失等是否有理,分論如下:1.醫療費用97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70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成大醫院)之急診收據為憑,復經本院核閱刑事案卷內所附原告111年7月24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相近,就醫科別與事故造成傷勢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70元,應屬可採。

⒉營業損失10,000元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

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原告主張因請假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受有10,000元薪資與加班費損失,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等語。

惟原告僅口頭聲稱因請假受有薪資、加班費10,000元損失,就是否確實有請假事實,有無因此遭扣薪等情,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審酌,揆諸上開舉證責任說明,原告就受有薪資、加班費10,000元損失未盡舉證之責,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無可採認。

⒊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原告以因挪用自己金錢修復系爭機車,花費時間處理車禍事宜,致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左前臂鈍傷瘀青,受傷部位疼痛,且需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之精神上壓力,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經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應為已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18,278元、驗車費200元、行照申請規費150元部分:查原告原請求修復費用為22,000元,嗣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8,278元。

而系爭機車因修復更換全車台,致車台號碼重新打刻須驗車後始能換發行車執照,因此支出驗車費用200元、換發行車執照行政規費150元,業據原告提出戰二輪車業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提示之折舊自動試算表等件為證,足認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及因更換車台重新驗車、換發行車執照支付之行政規費等均屬必要、正當,應予准許。

⒌租車費用12,000元部分: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需侵害行為與受損結果間具備因果關係。

換言之,倘受損結果與侵害行為不具備因果關係,則無成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能。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期間須另租用機車使用,以租金每日700至800元計算,共支出機車租金12,000元,並提出明正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下合稱系爭租車收據)為證。

然觀諸系爭租車收據上未有租賃期間記載,無從審認租車期間與系爭機車修復期間是否一致。

況且,系爭租車收據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11日、111年8月25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7月16日相距近1個月,兩者間不具時間密接性,難依此2紙收據認租車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要件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12,000元,與法不符,無從准許。

⒍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申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乙節,業據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憑,可認有支出之事實。

而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被告僅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陳述行車方向,嗣後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方通知調查及檢察官通知應訊,被告均未出席,原告因身體傷害,為證明係被告行車疏失所致,乃有鑑定之舉,可認其支出鑑定費用,乃為維護權利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用97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機車修復費用18,278元、驗車費200元、行照申請規費150元及鑑定費3,000元,合計28,598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9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賠償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車損部分之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依職權諭知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本院已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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