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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5號
原 告 林靜怡
訴訟代理人 鄭勤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錫柔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4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陸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錫柔、許軒豪(原名許名豐)為被告,並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6,659元,嗣因陸續增加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支出,減縮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撤回診斷證明書費用及部分生活上必要費用之請求,於訴訟中與被告許軒豪調解成立,由許軒豪部分賠償,又因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之賠償金額,提出民事準備書㈥狀,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因撤回未來兩年醫療及交通等費用之請求,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陳錫柔給付原告4,205,582元,此有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其所為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0月9日與許軒豪相約外出,並由許軒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甲車),後載原告,沿臺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交叉路口時,適被告陳錫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於對向車道左轉彎高速駛來,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於衝撞瞬間從機車後座向外飛出數公尺始墜落,等待救援中即察覺無法起身站立,另臉部、左手及右手、右大腿及左大腿、左小腿、左膝蓋及右膝蓋,均有傷勢,可想見撞擊力道甚大。
㈡原告經救護車送往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左大腿、左小腿之肌肉及左腿肌腱受有嚴重傷勢,當日即住院進行「肌腱韌帶完全切斷修補縫合手術」,110年10月20日始出院,共計住院11天。
雖原告出院時左腿上之石膏已拆除,改以副木固定,但行動仍然不便,生活無法自理,且手術後之傷口需專人照護,乃於110年10月20日入住永安護理之家,於110年12月31日始返家休養。
原告左腿上之副木於110年11月9日拆除後,竟發現左腿有萎縮現象,且膝蓋僵硬、無法正常彎曲,必須至復健科接受左腿彎曲訓練、走路訓練及電療與肌耐力運動訓練,載至111年9月2日止,已完成115次復健。
又復健過程中,因膝蓋僵硬必須一次又一次地強迫彎曲,及因強度之復健致使膝蓋內組織液囤積在膝蓋附近,導致膝蓋經常腫脹,令原告身體痛楚難耐,苦不堪言,原告為減緩疼痛,每毎於復健前後服用高強效之止痛藥,甚至有時復健科醫師會為原告注射止痛針,以暫時減緩復健所生之疼痛感。
原告因復健過程每每令原告痛不欲生,經打聽後知悉東寧愛爾麗整形外科診所有疼痛雷射治療,得以減緩復健過程之痛感及修復膝蓋組織,乃在進行復健之同時亦前往東寧愛爾麗整形外科診所接受「樂力適疼痛雷射治療」,藉由復健及雷射雙邊療程,減緩復健過程之痛感。
另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久站及久坐,左腳若稍微維持同一姿勢即產生麻痛感,復健僅係使膝蓋回復車禍前之正常彎曲功能及肌耐力訓練,無法緩解無法久站、久坐及左腳麻痛感之問題,原告乃前往中醫診所定期進行針灸。
此外,原告因車禍導致左腿佈滿疤痕,為使左腿回復至車禍前無疤痕狀況,另前往佳里奇美醫院整形外科接受雷射手術,將疤痕除去。
及因車禍導致原告之左膝蓋產生「左膝髕骨軟化症、左膝皺襞症候群」之傷害,遂遵照醫師指示於111年4月2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住院進行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㈢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安全帽工廠擔任業務助理之工作。
工作內容並非單純坐在固定辦公室,必須來回於辦公大樓及倉庫大棲之1樓及2樓,協助處理辦公大樓之清潔維護、於倉庫大樓進行取貨、遞送出貨單及出貨異常時協助溝通處理等,平均每日來回上下樓梯至少20趟,如遇訂單量較大,上下樓梯趟數更高於此,然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無法如往常上下樓梯及行動,亦無法負荷大量走動之工作,公司原本自111年9月起為原告加薪新台幣(下同)2,000元,原告因為加薪之事對工作充滿幹勁與期待,孰料,一場車禍不僅使原告失去加薪機會,連工作也遭資遣,令原告身心俱創,心情十分低落,故而開始持續至身心科看診。
㈣综上,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身心受盡煎熬,被告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疏於注意情事,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下列之賠償:⒈醫療費用731,750元:原告為治療車禍所造成之傷勢,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分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佳里奇美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善化立春堂中醫、善化超群中醫等醫療院所不同科別就診,合計花費之醫療費用為308,226元。
此有收據為憑。
另原告起訴後至112年2月3日止,因後續至醫院回診,增加醫療費用110,068元【已於民事準備狀㈠為訴之追加】。
於112年2月3日至112年5月5日,因進行第6次至第11次之除疤雷射,新增醫療費用88,456元【已於民事準備狀㈡為訴之追加】。
復於112年6月28日進行第12次去疤雷射,新增醫療費用25,000元【已於民事準備狀㈢為訴之追加】,其後再進行8次雷射除疤治療,增加支出200,000元,總計,請求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731,750元。
⒉看護費用152,000元:原告經救護車送往麻豆新樓醫院進行手術,於110年10月20日始出院,住院期間共計12日,其中聘請看護照顧2日,支出4,800元,此有收據為憑,其餘9日則由親人照護。
除聘請看護支出之費用外,親人對於原告提供照護,依據實務見解亦得請求看護費用,爰以台南市看護行情,以全日費用2,400元,請求9日之看護護用21,600元。
又原告出院後,因左腿傷勢嚴重,需專人協助換藥,且生活無法自理,乃自110年10月20日至110年12月31日入住永安護理之家,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為67,200元,亦有收據為憑。
另原告復於111年4月26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於麻豆新樓醫院住院進行第2次開刀手術,住院期間亦聘請看護照顧,支出費用4,480元,同有收據為憑。
茲因,原告同意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之金額,爰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52,000元。
⒊交通費用297,790元:原告因車禍受傷,需前往醫院回診,且因左腳嚴重傷害,無法自行騎乘機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原告因回診而取得計程車收據之交通費為42,255元,另有回診但未取得計程車收據部分,因確有就診事實,故以台灣大車隊網站上之車資計算糸統估算,原告為回診而往返各醫院之計程車費為138,134元(計算式詳起訴狀表1),依此,原告有收據之交通費及經估算之交通費共計為180,389元。
又原告起訴後,後續回診至112年2月3日止,增加之交通費用為83,152元【已於民事準備狀㈠為訴之追加】。
於112年2月3日至112年5月5日,同因回診而增加交通費用50,584元【已於民事準備狀㈡為訴之追加】。
惟原告同意以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之金額,故請求賠償交通費用297,790元。
⒋已支出之生活上必要費用14,173元:原告因車禍,除上開費用支出,尚有各項生活上必要費用支出,包含住院洗頭費用、骨科輪椅租借費用、護膝、助行器、尿尿神器、洗澡椅、防水敷料、換藥所需用品(紗布、棉棒、繃帶等),共計33,915元。
又原告為看診而無法準備平價午餐,只能訂外賣或在醫院附近之便利商店用餐。
及車禍發生時,原告穿著之衣褲、鞋子、安全帽、擋風鏡、眼鏡等均損毀,損失金額共計5,008元,上開費用經加總為38,923元。
惟因被告對於部分費用有意見,為訴訟經濟,原告同意以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之金額,僅請求賠償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14,173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226,000元:查原告原本在佳里區之智同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30,000元,因車禍受傷嚴重,無法確定休養期間,被公司要求離職。
原告離職後,因身體狀況無法久坐久站,無法外出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原告同意以226日之天數,及以受傷前之薪資每月30,000元,請求賠償工作收入之損失226,000元(計算式:226/30×30,000=226,000)。
⒍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1,783,869元:原告因左腿傷勢嚴重,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經鑑定,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為20%,爰以車禍發生前之平均薪資每月30,000元,自車禍發生日起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2年5個月又8天之工作期間,減損勞動能力20%,及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之金額為1,783,8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受損害金額為1,783,869元。
⒎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身心飽受痛楚、人生失去重心,由新樓醫院對原告進行的身心狀況評估內容可知,原告於車禍發生一年後,出門時心理仍會倍感壓力,並有「驚嚇、驚慌、神經質、不能放鬆、害怕最壞的事發生、手抖、悲觀、哭泣」等等之情況。
另原告左膝蓋每一次之復健皆令原告痛苦難耐。
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不僅熱愛打扮,且對人生充滿期待、工作充滿動力。
孰料,卻因車禍導致身心狀況飽受衝擊,由原告身心受創之大,有受傷照片可證,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㈤被告雖質疑原告後續醫療之病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聯性,但查新樓醫院回覆法院之公文記載:「關於來函所詢111年4月26日骨科手術住院病歷上病史記載因外傷造成左膝關節不適、行動不便,因此無法排除不是因為外傷所造成之上述病症。」
。
由此可知,原告係因系爭車禍外傷導致左膝關節不適,進而發現左膝内部髕骨有軟化現象,且無法排除上開髕骨軟化現象係因系爭車禍外傷所導致。
準此,原告左膝蓋所受髕骨軟化症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再檢附原告急診時之病歷内容記載:「119人員表示病人乘坐機車後座與汽車發生車禍,當下無喪失意識,現意識清楚,右上眼皮撕裂傷,雙上肢擦傷,右手掌一處小的皮膚缺損傷口有出血,右膝檫傷,左下肢大及深多處不規則的撕裂傷,可見肌肉組織,故入。」
,可知原告當日遭撞飛並經救護車送急診時之左膝蓋傷勢,除呈現於外觀之傷勢外,左腿及左膝蓋内部已可見肌肉組織而受有傷害,故醫生立即對原告左腳進行手術。
孰料,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000年00月間,原告左膝蓋内部仍有疼痛感,且該等疼痛感並未隨著復健而改善,經醫生進一步檢查後告知有對左膝蓋執行第2次手術之必要。
此所以原告於111年4月二次進行左膝蓋手術之緣由。
由是益證,原告左膝蓋所受髕骨軟化症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不爭執事項:⒈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不爭執。
⒉就111年度交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均不爭執。
⒊原告傷勢部分,被告不爭執。
⒋關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回函內容,被告不爭執。
及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百分之二十部分,被告不爭執。
⒌被告不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用144,407元、交通費用297,790元、看護費用152,00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4,173元、休養期間薪資損失180,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㈡被告爭執事項:⒈原告傷勢及醫療收據部分:原證5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日期:111年9月12日)所載傷勢與系爭傷勢不同,原告應舉證說明與事故之關聯性。
且診斷證明書記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急性壓力反應」,但就醫日期110年12月6日與事故日110年10月9日相距近二個月,被告有爭執,原告於身心科之醫療收據,應非本件事故所致。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被告依司法院網站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原告65歲止,一次給付試算結果,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171,892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131日以外之休養日數,被告有爭執;
看護費用部分:71日以外之看護日數,被告亦有爭執,全日看護,合理費用為1,200元。
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應以實際支出單據為憑。
⒋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立即報警,並當場向警員自首,積極與原告協調賠償金額。
惜原告請求金額7百餘萬元過高,多次調解皆無法滿足原告所提之要求,實非被告無和解之誠意。
原告空言被告無調解意願、不斷以言語挑釁、二度傷害等語,皆屬無稽。
請審酌原告提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傷勢尚待釐清,衡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主張應以15萬元內較為合宜。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㈠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337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認定陳錫柔、許軒豪均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被告陳錫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許軒豪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兩造同意由被告負擔七成肇事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㈢事故當天,原告經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治療,診斷受有「左側大腿及小腿肌肉及肌腱撕裂傷」及「臉部撕裂傷5公分」;
嗣於該院持續治療,經診斷尚有「左膝髕骨軟化症及左膝皺襞症候群」之病症。
依據麻豆新樓醫院112年7月20日函文,原告之「左膝髕骨軟化症及左膝皺襞症候群」病症,係因外傷造成膝關節不適及行動不便,無法排除不是因為外傷所造成之病症。
㈣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出具日期:112年2月17日),原告左膝關節、左踝關節遺 有運動障礙,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18%至22%。
兩造同意原 告勞動力減損程度以20%計算。
㈤被告對於下列賠償均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 ⒈醫療費用:144,407元。
⒉交通費用:297,790元。
⒊看護費:152,000元。
⒋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4,173元。
⒌薪資損失180,8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㈥許軒豪就本件交通事故,已於112年8月30日與原告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原告342,000元,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給付原告214,000元。
㈦原告已受領汽機車強制險之保險理賠411,246元。
五、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陳錫柔及許軒豪之行車疏失,甲、乙二車發生碰撞,原告當時乘坐於甲車之後座,因碰撞之衝擊力道甚鉅,導致原告遭噴飛數公尺始墜地,身體多處受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交簡字第337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
則原告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害,核與被告及許軒豪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許軒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業據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一照顧服務費用收據、永安護理之家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等件為據。
經被告核對後,最終同意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44,407元、交通費用297,790元、看護費用152,00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14,173元及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180,800元(薪24,000元、休養日數226日),其餘賠償之請求,仍有爭執,並認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應為已足。
故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144,407元、交通費用297,790元、看護費用152,00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4,173元及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180,800元,可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其餘各項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答辯如上,本院調查及認定如下:⒈醫療費用超過144,407元部分:原告請求賠償受傷迄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731,750元,並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
經被告核對,同意賠償144,407元,其餘費用認非必要支出或與本件事故無關。
本院核閱被告拒絕賠償部分,論述如下:①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之醫療費用:檢視原告提出之原證5診斷證明書(附於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4號卷第49頁),乃該院身心內科所出具,病名「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急性壓力反應」,就診時間為110年12月至111年9月,與事故時間接近,斯時正值原告手術後,家中無人照護,需前往善化護理接受養護,面臨環境變動。
且原告自陳撞擊力道甚大,其遭噴飛數公尺遠掉落之情狀,顯然遭受甚大驚嚇,其因此尋求身心科治療,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於該院身心科治療之費用5,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片面拒絕賠償,並非可採。
②佳里奇美醫院雷射除疤治療及雷射修復產品等費用510,670元:經查,麻豆新樓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4號卷第35頁),記載病名包含「臉部撕裂傷」,原告提出之照片(附於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4號卷第27頁)、(附於本案第一宗卷第501至513頁),亦明顯可見眼角一處及下肢有多處疤痕。
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於臉部及下肢有多處疤痕之事實,應可認定。
雖被告認原告已於佳里奇美醫院整形外科治療,認無再以雷射除疤必要,不同意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但查,佳里奇美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臉部、右上肢、雙下肢多處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參見本案第一宗卷第367頁)。
以原告為80年次未婚女子,面容姣好,現因車禍受傷,導致臉部及雙下肢遺留多處疤痕,並遺有大片色素沉澱之情狀,顯足以影響美觀,夏季穿著短衣短褲更是無法遮掩,易產生自卑而影響心理健康,原告於該醫院接受雷射除疤之醫療行為認屬必要。
上開診斷證明書,除載明原告歷次接受美容除疤雷射之時間,尚載明「…112年6月28日接受雷射治療疤痕,宜接受美容除疤雷射(雷射單次需25,000元,雷射約需30次)…宜積極治療以美化疤痕)及除疤手術…宜使用美容除疤產品及雷射後修復產品以美化疤痕。」
,可徵,原告確因受傷部位之疤痕而有實施雷射去疤之事實,及術後塗抹修復產品,亦屬必要。
經核計,計至112年6月28日止原告已支出除疤雷射費用及修復產品費用共計310,670元,加計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後續尚實施8次除疤雷射醫療之事實,以每次費用25,000元,共計2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雷射治療費用及雷射後修復產品費用合計510,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臺南醫院疼痛科醫療費用648元:檢視原告提出之原證7-1門診收據(附於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4號卷第131頁),雖收據未記載病名,但就診科別為疼痛科,核與原告因受傷部位疼痛,尋求中、西醫治療之情狀相符,就診時間亦與事故時間僅隔2月,應可推知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就診,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有理由。
被告片面拒絕賠償,則非可採。
④立春堂中醫及超群中醫求診費用合計910元:檢視原告提出之原證7-1門診收據(附於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4號卷第143至147頁),立春堂中醫診所出具之收據,適應症係「左側大腿挫傷之後續照護」,此與本件事故原告受傷部位相符,故原告於該診所支出醫療費用710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認有理由。
至於超群中醫出具之收據,記載適應症為「其他睡眠障礙症」,此屬常見之文明病,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且被告亦拒絕賠償,此部分之費用200元,應予剔除。
⑤賴俊良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200元:檢視原告提出之原證7-1門診收據(附於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4號卷第147頁),門診時間110年12月9日,與事故時間僅隔2月,治療項目為下肢復健治療,亦與本件事故受傷部位相符,原告因事故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00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相符。
被告片面拒絕賠償,並非可信。
⑥東寧愛爾麗之疼痛雷射治療費用51,500元:經檢視原告提出之原證3-2診斷證明書(附於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4號卷第43頁),病名「左側大腿及小腿肌肉以及肌腱撕裂傷」,核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相符,且為正規醫療機構建議實施之治療行為,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1,500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相符。
被告空言拒絕賠償,則非可信。
⑦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已支出醫療費用為731,550元(計算式:731,750-200=731,550)。
⒉休養期間薪資損失超過180,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 嚴重,需相當期間進行治療及復健,於休養期間無法工 作而受有收入減少損失乙節,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上開損 失,同意賠償,但對於原告主張之期間及計算方式有爭 議。
嗣經協議,兩造同意合理休養期間以226日計算,薪 資部分原告認應以事故前之月薪30,000元計算,被告則 認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
經查,基本工資又 稱最低工資,此乃勞動部基於勞工政策,為雇主與勞工 間可以合法約定的最低薪資金額,屬於最低所得保障的 一種形式,實務上僅於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所得收入情 狀下,使以基本薪資作為計算基準。
查原告主張受雇前 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業已提出原證11之存摺明細及 薪資袋供核。
經審閱存摺紀錄,原告於110年8月薪資轉 帳金額為30,412元,同年9月及10月之薪資轉帳金額則為 29,613元及29,488元,亦接近3萬元,況且薪資轉帳金額 通常均已扣除勞工負擔之勞保費及健保費,還原後原告 薪資應逾30,000元。
佐以,本院調閱原告之勞保紀錄, 其於105年9月投保薪資達33,300元,108年8月轉換投保 單位,投保薪資仍為33,300元,109年7月轉換投保單位 ,投保薪資始介於24,000元至25,200元之間,是原告主 張以每月3萬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合理可採。
是以,本 件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收入損失226,000元(計算式:30,0 00/30×226=22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勞動力減損之賠償部分:查原告主張因左腿及左膝受傷嚴重,歷經手術及復健等治療,遺有「左膝髕骨軟化症及左膝皺襞症候群」,行動有所受限,其自行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勞動力減損程度介於18%至22%之間,並提出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供參。
復經該院於112年5月8日函文說明,係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原告過往就醫資料與原告門診時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及原告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鑑定上開勞動力減損報告。
兩造經協議,同意折衷以勞動力減損程度為20%。
至於減損金額,原告主張應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被告仍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
本院已於上開工作收入損失,說明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之理由,於勞動力減損之賠償亦予援用。
是以上開條件,及自112年2月17日(按原告前往醫院鑑定,病情始穩定而有勞動力減損,而非溯及於事故之日即有勞動力減損)起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3年又29日之工作期間,及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之金額應為1,428,1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受損害金額為1,428,1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後座之乘客,因事故之猛烈撞擊 ,遭噴飛而落地,致身體多處受傷,歷經手術及復健,除遺有「左膝髕骨軟化症及左膝皺襞症候群」之病症,亦遺有疤痕,及因復健過程中疼痛難耐,另進行疼痛治療,依其提出之醫療單據前後治療期間逾1年,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應為已足,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731,550元、就醫交通費用297,790元、看護費用152,00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4,173元、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22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28,191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3,449,704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被告駕駛乙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許軒豪則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鑑定結果,同意由被告負擔七成肇事責任,許軒豪負擔三成肇事責任。
又原告係甲車乘客,以許軒豪為其(即被害人)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許軒豪同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此有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及本院參酌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兩名駕駛人之過失程度,以上開比例分擔責任核屬適當,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賠償金額為2,414,793元【計算式:3,449,704×(100%-30%)=2,414,7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411,2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同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扣除原告上開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剩餘為2,003,547元(計算式:2,414,793-411,246=2,003,547)。
七、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
茲依本院上開調查之結果,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陳錫柔及許軒豪二人行車疏失所致,二人對於原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嗣訴訟中原告與許軒豪二人經移付調解成立,同意由許軒豪賠償原告342,000元,並給予分期清償之利益,但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則依上開規定,許軒豪對於原告所為之賠償,被告亦同免給付之責。
經訊問,雖許軒豪尚未給付完畢,但原告同意以全額扣減本件賠償之金額,是被告上開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扣減連帶債務人許軒豪應賠償之342,000元,剩餘賠償金額為1,661,547元。
八、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449,704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扣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11,246元,及扣減連帶債務人許軒豪之賠償金額342,000元,本件應賠償金額為1,661,547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據原告繳納追加請求之裁判費3,640元,尚支出鑑定費12,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40元,並按兩造勝敗之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
及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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