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3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9,1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000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0,350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辯以: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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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聖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如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被 告 楊淑芳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3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9,1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0,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承攬被告「Amina蔬食早午餐」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有簽訂翻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估價單,工程總價初始為新臺幣(下同)1,683,160元,裝修項目即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被告追減附表二所示之工項(含2個月之房租)、追加附表三所示之工項,工程總價末計為1,136,660元(計算式:1,683,160元-597,000元+50,500元=1,136,660元)。
系爭工程業於111年9月30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完畢,詎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80萬元,尚有尾款336,660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又系爭工程前經本院委請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因施作瑕疵,應扣減工程金額646,810元。
惟上開扣減金額內容包含兩造前已同意追減之工項金額492,500元之工程款,該部分本即不在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縱如鑑定報告所認,應扣減之金額僅為166,310元,並非646,810元。
㈢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應予減價云云。
然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均未曾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是縱使系爭工程確有被告主張之瑕疵,被告減少報酬請求權業已於112年12月6日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
爰依民法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6,66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伊曾於111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及尚有工程尾款336,660元未給付乙節不爭執。
惟原告實際施作內容,無論於顏色、配置上均與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施作內容有諸多不符。
經被告於111年12月7日以社東郵局第0036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處理工程瑕疵或提出解決方案,惟未獲置理,致被告僅能委請他人另行施作。
㈡又系爭工程既存有瑕疵,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
而系爭工程前經本院委請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因施作瑕疵,應扣減工程金額646,810元。
上開扣減金額既已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尾款336,660元,被告自無須再為給付等語。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作項目、追加、減項目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30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完畢等情,業具提出系爭契約書、工程估價單、設備單、傢俱單、帳款核對單、驗收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工程尚有尾款336,660元未給付,然主張原告有未依約施作之瑕疵。
經查:㈡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否就該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減少之報酬金額若干?⒈查,系爭工程爭議工項,前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委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派員實地勘察後之鑑定結果認為:⑴有施作部分:附表一裝修工程其中編號2,形象造型梯有施作,惟與提供之示意圖不符,無法做成示意圖內凹的空間,總價差異9,360元;
編號3,梯下儲藏室隔間部分有施作,惟與提供之示意圖不符,牆面無法做成示意圖之弧度並加裝固定座椅,總價差異6,480元;
編號4,1F梯下儲藏室隔間有施作,惟有部分為被告自行完成,總價差異6,750元;
編號9,2F樓梯造型隔間有施作,惟與提供之示意圖不符,現場欄杆徒手施力即生搖晃,未安全固定,無法有效防護,總價差異19,250元;
編號12,2F廁所門及儲藏室隔間有施作,惟廁所門及洗手檯檯面採用木心烤漆板,無防水功能,不合使用,總價差異5,720元;
編號15,3F儲藏室隔間及2樘門有施作,惟因3F儲藏室隔間及兩扇門均向南(樓梯上方)直接對戶外,木板及石膏板顯不符面對戶外牆之使用,總價差異19,500元、附表一水電工程其中編號4,110V電源有施作,惟電器同時使用會跳電,總價差異14,000元;
編號7,給、排水管路打鑿配置有施作,惟未留設冰箱排水管路,總價差異6,000元;
編號9,一~三樓電燈佈線其中3樓由被告自行完成,總價差異10,500元、附表一其中油漆工程大致施作完成,惟於部分窗戶下軌道槽為塗佈,油漆面不平整,局部有剝落,總價差異68,750元。
⑵未施作部分:附表一裝修工程其中編號8,1F混色塑膠地板,總價差異28,000元;
編號11,2F造型牆,總價差異75,600元(系爭鑑定報告誤載為76,500元);
編號13,2F混色塑膠地板,總價差異21,000元;
編號14,3F點焊網造型牆,總價差異45,000元、附表一其他工程其中編號4,完工清潔,總價差異18,000元、附表一家具工程均未施作,總價差異304,900元。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機關係職有建築工程專精之建築師所組成,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其地位為客觀公正,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形,並逐一丈量、拍照及比對,且參酌兩造所提之系爭契約、設計示意圖等資料,依鑑定手冊之單價或市場詢價核定合理價格,並逐一於鑑定報告書為說明,足見已詳實依據實際施作狀況並參考兩造所提供之圖說及照片等資料,憑藉其專門職業技術及經驗而為鑑定,且兩造對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01-202頁),上開鑑定結論堪為本件裁判之證據。
又上開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工程有前述未施作或已施作之瑕疵,總價差異合計646,810元。
然查,上開未施作部分工項既經兩造合意追減(即如附表二所示),而不在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則本件系爭工程應扣除之爭議工項金額即應僅就原告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之總價差異合計166,310元予以認列(計算式:9,360元+6,480元+6,750元+19,250元+5,720元+19,500元+14,000元+6,000元+10,500元+68,750元=166,310元)。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曾向其主張減少價金,故被告上開減少報酬請求權業於112年12月6日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
然查,被告前於111年12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郵局回執為證(本院卷第65-70頁),主張原告施作內容不符合系爭契約,特別是油漆工程部分,顏色不對、未依約定工法施工等語。
而原告施作工項是否與兩造約定內容相符,有無施作瑕疵,仍需經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後始得認定,非可遽以認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即屬已發現瑕疵。
從而,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經本院委託於113年1月15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確實存在瑕疵,被告於同年3月4日即以民事答辯狀(二)請求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內容,作為系爭工程爭議工項金額扣除之依據,其減少報酬請求權,自未罹逾時效。
原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工程尾款336,660元,扣除被告因原告施作瑕疵得請求減少之金額166,31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70,350元(計算式:336,660元-166,310元=170,350元)。
㈣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350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9,1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鑑定費用155,5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新臺幣)
一、拆除工程 編號 細項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1. 1F玄關木門拆除 2. 1F舊有浴室隔間拆除 3. 1F磚造廚具拆除 4. 1F粗工進退料 5. 1F垃圾清運 小計 78,500元 二、泥作工程 編號 細項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1. 廁所1/2B磚牆 坪 2.5 7,500元 18,750元 2. 廁所1/2B磚牆雙面粉光 坪 5 2,700元 13,500元 3. 廁所地板打底 坪 1 2,700元 2,700元 4. 廁所防水 間 1 12,000元 12,000元 5. 壁面磁磚 坪 5 8,500元 42,500元 6. 地面磁磚 坪 1 5,500元 5,500元 7. 防蟑防臭地排 個 1 250元 250元 8. 人造石門檻 支 1 750元 750元 9. 拆除隔間溝填補 式 1 9,500元 9,500元 小計 105,450元 三、裝修工程 編號 細項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1. 1F玄關對開門 樘 1 22,000元 22,000元 2. 1F形象造型牆 尺 12 2,600元 31,200元 3. 1F梯下儲藏室隔間 尺 9 2,400元 21,600元 4. 1F櫃台及收納櫃 尺 6 7,500元 45,000元 5. 1F吧檯 尺 5 7,500元 37,500元 6. 1F料理廚具 尺 10 12,000元 120,000元 7. 1F後門封板面刷漆 式 1 3,000元 3,000元 8. 1F混色塑膠地板 坪 8 3,500元 38,000元 9. 2F樓梯造型隔間 尺 11 3,500元 38,500元 10. 2F窗台桌面(可掀式) 尺 7 2,800元 19,600元 11. 2F造型牆 尺 18 4,200元 75,600元 12. 2F廁所門及儲藏室隔間 尺 11 2,600元 28,600元 13. 2F混色塑膠地板 坪 6 3,500元 21,000元 14. 3F點焊網造型牆 式 1 45,000元 45,000元 15. 3F儲藏室隔間及2樘門 尺 25 2,600元 65,000元 小計 601,600元 四、水電工程 編號 細項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1. 廚房給水管路打鑿配置 式 1 12,000元 12,000元 2. 廚房熱水管路打鑿配置 式 1 15,000元 15,000元 3. 廚房管線路打鑿配置 式 1 12,000元 12,000元 4. 110V電源 式 1 28,000元 28,000元 5. 220V電源(廚房、冷氣) 條 6 6,500元 39,000元 6. 糞管路打鑿配置 式 1 20,000元 20,000元 7. 給、排水管路打鑿配置 式 1 25,000元 25,000元 8. 排風透氣管路 式 1 3,000元 3,000元 9. 一~三樓電燈佈線 式 1 35,000元 35,000元 小計 189,000元 五、油漆工程 1. 細項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2. 外觀油漆 式 1 3. 一~二樓梯花板及牆面粉刷 式 1 4. 三樓石棉瓦改色 式 1 5. 儲藏室隔間及2樘門 式 1 6. 整棟窗戶改色 式 1 小計 275,000元 六、其他工程 編號 細項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1. 鷹架搭設 式 1 38,500元 38,500元 2. 一~二樓開天玻璃改為清玻 式 1 6,000元 6,000元 3. 廁所明鏡 式 1 8,000元 8,000元 4. 完工清潔 式 1 18,000元 18,000元 小計 70,500元 七、設備工程 編號 細項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1. 林內檯面三口爐 台 1 15,200元 15,200元 2. 林內隱藏式抽油煙機 台 1 10,160元 10,160元 3. 不鏽鋼水槽 台 1 8,500元 8,500元 4. RO三用龍頭 台 1 5,500元 5,500元 5. 凱撒二段式省水馬桶 台 1 10,000元 10,000元 6. 凱撒角落面盆 台 1 3,250元 3,250元 7. 凱撒角落面盆龍頭 台 1 4,650元 4,650元 8. 凱撒不鏽鋼沖洗器 台 1 950元 950元 小計 58,210元 八、傢俱工程 編號 細項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1. 一、二樓2人桌面 張 3 12,000元 36,000元 2. 一、二樓4人桌面 張 2 20,000元 40,000元 3. 一、二樓單人座椅 張 17 4,300元 73,100元 4. 三樓桌面椅子結合 式 1 85,000元 85,000元 5. 三樓2人桌面 張 2 8,500元 17,000元 6. 三樓單人座椅 張 6 4,300元 25,800元 7. 三樓盪鞦韆 張 2 8,000元 16,000元 8. 三樓造景假草皮 張 1 12,000元 12,000元 小計 304,900元 合計:1,683,160元
附表二:追減工程(新臺幣)
編號 細項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1. 1F混色塑膠地板 坪 8 3,500元 28,000元 2. 2F造型牆 尺 18 4,200元 75,600元 3. 2F混色塑膠地板 坪 6 3,500元 21,000元 4. 3F點焊網造型牆 式 1 45,000元 45,000元 5. 鷹架搭設 式 1 38,500元 38,500元 6. 完工清潔 式 1 18,000元 18,000元 7. 傢俱工程 式 1 304,900元 304,900元 8. 房租 月 2 33,000元 66,000元 合計:597,000元
附表三:追加工程(新臺幣)
編號 細項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1. 鷹架搭設 式 1 19,000元 19,000元 2. 化糞池(含稅) 式 1 31,500元 31,500元 合計:5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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