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301,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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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林秀梅
林秀琴
林金田
林秀霞

林妍均
蔡秀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徐榮俊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六人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①原告林秀梅、林秀琴、林秀霞、林妍均各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②原告蔡秀環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③原告林金田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①肆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②各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③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④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①原告六人、②各原告林秀梅、林秀琴、林秀霞、林妍均、③原告蔡秀環、④原告林金田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七項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後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變更請求金額為865,848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榮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7時44分許,駕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進學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經該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作右轉時,適被害人蔡阿絹騎乘電動自行車同向駛至。

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於交叉路口前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右側蔡阿絹之電動自行車駛至而右轉,致兩車撞及。

蔡阿絹人車倒地受傷後經送醫,於111年6月16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昏迷長期臥床併發感染引發肺炎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㈡原告等人為蔡阿絹之子女,與母親即被害人蔡阿絹關係親密,母子間常享天倫之樂,現因被告之過失致與母親天人永隔,再無相處同樂可能,原告等人心中所受之苦痛實難言喻。

且被告奪走原告等人母親性命後,始終迴避所犯罪行,迄今未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洵屬可議,對於家屬實係二次傷害,及原告等人於蔡阿絹車禍後送醫至死亡後辦理喪葬事宜,共同支付醫療費用492,528元、看護費用58,800元、醫療用品費用26,788元、停車費用650元、喪葬費用 265,800元及其他雜費21,282元,合計總金額為865,84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每人各給付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給付原告六人上開醫療費用等共同支出865,848元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等86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被害人蔡阿絹因此受有傷害致死亡之結果等情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被害人無過失云云,但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及覆議,均認定被害人未注意車前況狀,為肇事次因,已不可採外。

再觀諸勘驗監視器影片,被告顯示方向燈右轉時,被害人位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此觀被告駕駛車輛係右車尾與被害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左前側發生擦撞可證。

無論被告是否右轉,被害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遇突發狀況時,作停煞或閃避之行為,故鑑定及覆議之意見均認被害人有肇事次因,應無違誤。

㈡至於原告請求各項賠償,其提出之「醫療、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其中編號1為繳費通知,並非收據。

編號6收費證明之住院期間及金額,多有重複,應予剔除。

編號54-58、60-67及72,無法證明為醫療用品費用。

編號78-85,非屬增加被害人生活上必要支出。

編號95、「110/12/22法寶流通」及編號97-101,均非喪葬必要費用。

至於精神慰撫金原告各請求賠償200萬元,顯屬過高。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况、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肇事情節等情狀。

被告為五專畢業,家中有配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及二個兒子(均成年,但就讀研究所及大學),由被告扶養。

被告從事竹子買賣,為沒落之行業,每月收入僅約一萬餘元。

被告自事發至今,從未迴避肇事責任,刑事訴訟過程,亦不斷向原告等致歉悔過,並無原告等所稱不見悔悟之情。

又被害人蔡阿絹於事件發生時,已年高84歲餘,車禍發生前,本即為重度洗腎患者,有刑事案件所調取之病歷資料可參,本件車禍發生僅係雙方車輛輕微擦碰所致,被告並非危險駕駛或有重大疏失,若一般人受此傷害,可能不致肇致如此嚴重後果,被告亦深覺遺憾及痛苦。

㈢本件交通事故,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蔡阿絹為肇事次因。

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經被告賠償之金額,及參諸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之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另原告林金田已於刑事審理程序中,由被告先行給付5萬元,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再經被告查知,原告等就本件車禍事故,已向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計領得2,120,198元之強制險理賠金。

上開總金額,除原告毎人陳報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外,另120,198元之醫療費用理賠金極有可能匯入被害人蔡阿絹之帳戶。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將原告等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等之母親即被害人蔡阿絹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傷,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9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之行車疏失,顯與被害人之死亡,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至原告請求各項賠償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92,528元:原告係提出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證物1收據為據。

經被告核對,僅抗辯編號1與編號6之費用部分重複,其餘未爭執。

而原告自行核對後,確認上情無誤物,提出民事準備書㈢狀,表示以編號6之收據費用計算即可,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經扣除編號1之費用57,874元,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34,654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不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58,800元:原告亦以上開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證物2看護費用收據為憑。

同經被告核對,均未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醫療用品費用26,788元:原告同以上開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證物3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單及送貨單為憑。

經被告核對,雖抗辯編號54-58、60-67及72,僅有電子發票而無購買明細,無法證明為醫療用品。

但本院檢視上開有爭議之費用,電子發票揭露之消費時間,為被害人住院期間,消費店家亦與被告其餘不爭執之店家相同,均為墨凡有限公司,甚至發票店別同為「007」,應可推論為被害人住院期間,家屬或看護於同一店家消費購買醫療用品費用之事實無誤,被告僅因原告未留存購買明細,質疑上開費用非屬醫療用品,並非可信。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醫療用品費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停車費用650元:原告於上開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提出證物4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供參。

雖被告質疑上開費用非屬增加被害人生活上必要支出。

但經原告具狀說明,消費時間與被害人住院期間及上開醫療用品消費時間吻合,應可推定接送被害人出院、回診及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支出。

再經本院搜尋被害人就診之安南醫院,周遭確有二間「城市車旅」停車場無誤,上開費用確與被害人於安南醫院就診之事實有關,可認為增加被害人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用650元,應予准許。

⒌喪葬費用265,800元:原告亦於上開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證物5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及社團法人台南市淨宗學會收據供參。

被告針對編號95之水果及法寶流通費用10,000元有爭執,其餘無意見。

本院認編號95之水果費用,原告已說明乃為告別式用以供奉之鮮花水果而支出之費用,核屬喪葬事宜之合理支出。

至於法寶流通,則為家屬為被害人消災祈福,以被害人名義捐贈宗教團體之款項,性質上為捐贈,自非喪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故原告上開為母親支出之葬儀費用,剔除法寶流通費用,其餘費用255,800元,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⒍其他雜費21,282元:原告同以上開書狀之證物6電子發票為據。

雖被告亦爭執上開費用為喪葬必要支出。

但經本院核對,編號98之辦桌20,000元,顯為出殯當日遺族宴請親友之費用,此為民間常見喪葬習俗,可認為喪葬之相關支出。

其餘費用,則據原告說明係為告別儀式準備之用品,及經比對消費時間,核與治喪期間相符,亦可認為喪葬事宜之相關合理支出,故原告請求賠償雜費21,282元,亦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告因一時行車疏失,致被害人身體受傷,經數月住院治療,仍傷重不治死亡。

原告等為被害人之子女,於母親住院期間,需擔憂病情及在旁照護,已承受巨大精神壓力,嗣後母親因傷重不治死亡,依面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苦,尚需處理喪葬事宜,精神上更是承受極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經本院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於被害人住院期間,為醫療而支出之合理及必要費用,及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為797,974元(計算式:(計算式:434,654+58,800+26,788+650+255,800+21,282=797,974);

另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則各為1,000,00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本件交通事故,雖原告堅稱被害人並無行車疏失。

但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參酌兩造之陳述、答辯,及原告提出之翻拍照片,兩造於不同車道停等紅燈,被害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之位置略後,綠燈號誌亮起,被告起步後欲右轉,已打方向燈顯示行向,其行駛之道路與右側道路尚有間距,被害人如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注意上情即採取必要措施,避免事故發生。

及本件交通事故,於刑事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曾檢送相關肇事資料予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出具之意見書同認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故本件事故被害人與被告兩名駕駛人均有行車疏失,惟過失程度應由被害人負擔百分之30,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故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原告等因被害人之醫療及死亡而共同支出之費用,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58,582元【計算式:797,974×(100%-30%)=558,5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等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經酌減後各為700,000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查被害人生前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已受領保險理賠金120,198元。

嗣後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林秀梅、林秀琴、林秀霞、林妍均各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333,333元,原告蔡秀環及林金田則各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333,334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函檢送之理賠明細在卷供參。

是原告等上開共同支出之金額558,582元,扣除被害人生前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120,198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之金額為438,384元「計算式:558,582-120,198=438,384」;

另被告應賠償各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同經扣除原告各自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林秀梅、林秀琴、林秀霞、林妍均之金額各為366,667元,賠償原告蔡秀環、林金田之金額則為各366,666元。

另被告陳報刑事審理程序中已先行給付原告林金田5萬元,應自本件金額中扣除乙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98號判決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抗辯自屬有據,故被告應賠償予原告林金田之金額,扣除已受領之5萬元,剩餘為316,666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之賠償,原告等因共同支出而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38,384元;

而原告各自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蔡秀環為366,666元、原告林秀梅、林秀琴、林秀霞、林妍均各為366,667元、原告林金田則為316,666元。

從而,本件原告六人各自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及原告等共同請求被告給付438,3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爰依兩造勝敗訴情形諭知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又本件各項所命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諭知假執行,而無命原告供擔保之必要。

及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關擔保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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