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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蔡慧嘉
被 告 黎梅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985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參照。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口頭變更聲明金額為100,000元,且不請求遲延利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何俊德為男女朋友,緣被告自友人阮氏詩處得知與阮氏詩在網路上認識、二人有男女曖昧關係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天諾」之人(以下簡稱「天諾」)可以提供幫忙領錢即可獲利之工作,遂自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天諾」聯絡,經「天諾」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自己帳戶收款,並將轉入自己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天諾」指定取款之人,即可每提領100,000元,獲利1,000元之報酬,被告遂將上情轉告何俊德。
而依被告、何俊德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欲輕易賺取豐厚報酬,竟仍基於與「天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分別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機融機構帳戶,何俊德則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予「天諾」,並答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嗣「天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假冒蔡慧嘉之國小同學,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慧嘉,佯稱可加入太陽城博奕網站,投資報酬率很高等語,致蔡慧嘉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1分匯款75,000元;
於110年10月18日14時42分匯款120,000元,合計匯款195,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或何俊德分別依「天諾」之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由被告將提領款項分批交予「天諾」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被告、何俊德並因而各自獲得以被害人匯入金額1%計算之報酬。
嗣原告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受詐騙而匯入195,000元至該帳戶,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金訴字第749號案卷,被告以不知所領取款項係詐騙得來之款項否認犯行,但於審判中已坦承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取報酬等事實,然依上開案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曾對帳戶內款項是否合法起疑,而媒體、新聞多有預防詐欺宣導資訊,依被告已來台多年,有高中之教育程度,具相當智識、社會歷練足以查證判斷,況被告以輕鬆之工作獲取高額報酬,及領款時銀行人員詢問用途,被告竟依詐欺集團指示謊稱開店裝潢之用等情判斷,均難認被告辯詞真實可採,本院刑事庭認被告對本件原告犯共同詐欺罪,並於判決主文諭知「黎梅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承上調查,被告除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外,並依指示提領原告遭詐款項予詐欺集團指定人員,核與原告遭詐騙而損失195,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基於詐術取財目的相互分工,構成共同侵害詐取原告財物,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
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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