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411,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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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許敏華
被 告 胡政遠

訴訟代理人 林尚逸
李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對原告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援用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另原告到庭陳稱:當天是被告嚴重超速,原告沒有肇事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70元,有醫療院所之證明及單據可證。

⒉財物損害(含衣物、安全帽、手機玻璃及機車修理)共計18,800元:有照片及收據可證。

⒊交通費用3,600元:原告診療18次,每次(來回)200元。

⒋疤痕處理費用30萬元:有醫療院所證明。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全身多處嚴重擦挫傷,二個月無法洗澡,只能乾洗,加上工作需長久站立,身體痛苦極大。

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對於本院111新簡字第479號案卷認定之肇事原因沒有意見,但是認為責任應該各半。

㈡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5,170元:無意見,同意賠償。

⒉醫療交通費用3,600 元(18次,每次200元) :不爭執。

⒊疤痕處理費用30萬元:不同意,不是必要支出。

⒋財物損失18,800元:機車修復要計算折舊,其餘不同意。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不同意。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則有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於起訴狀載明援用本庭111年度新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被告嚴重超速,伊無肇事原因,前後主張不一。

查本件交通事故,前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新簡字第479號受理,已判決確定在案。

原告既援用該判決為本件之原因事實,被告復對該判決認定之肇事原因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在案。

則原告指稱被告嚴重超速,伊無肇事原因,顯非可信。

茲依本院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兩造因交通事故,均身體受傷及駕駛車輛受損,互相提起刑事告訴,各經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原告針對身體所受傷害及財物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5,170元及醫療交通費用3,600元,業據提出開元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上開二項之賠償,應予准許。

至其餘請求,則據被告答辯如上。

爰就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調查如下:⒈財物損失部分:查原告騎乘之機車雖非其所有,但已自車主受讓賠償請求權,及支出修復費用14,000元,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估價單供參。

又事故時穿著之衣物、配戴之安全帽均受損,手機玻璃亦破裂等情,則提出照片供核。

被告雖不爭執上情,但辯稱: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

經本院當庭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兩造均無意見,復就受損之衣物及手玻璃破裂等,不易計算價值,經本院勸諭後。

兩造當庭同意全部財物損害以6,600元計算,此有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是本件原告就財物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6,600元,為有理由。

⒉疤痕處理費用30萬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肢體多處擦挫傷,遺有疤痕之事實,已提出開元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至於疤痕除去所需費用30萬元,則提出郭育宏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及估價單供參。

被告則質疑去除疤痕必要性,不同意賠償。

茲依開元骨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為「深度擦挫傷」,受傷部位為雙側膝蓋、手肘及腳踝等處,夏天天氣炎熱,穿著短袖上衣及短褲甚易暴露疤痕,影響美觀,認有去除疤痕必要。

惟所需費用,依上開診斷證明及估價單,建議次數至少10次,每次費用6,000元,合理費用至少60,000元,之後是否仍有雷射必要,則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可佐,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去除疤痕費用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必要,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以全身多處嚴重擦挫傷,二個月無法洗澡,只能乾洗,加上工作需長久站立,身體痛苦極大請求賠償10萬元,被告則認請求金額過高。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全身多處深度擦挫傷,除受傷部位疼痛,又因實施清創切開引流,需人工敷料幫助傷口癒合,無法沐浴,僅能以擦洗方式清潔身體,影響生活習慣,及因換藥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之精神上壓力,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經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上開民事案卷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用5,170元、醫療交通費用3,600元、財物損失6,600元、去除疤痕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為155,370元。

㈢末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本院審理111年度新簡字第479號損害賠償事件,綜合兩造陳述、舉證及調閱刑事案卷資料,最終認定被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當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

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肇事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為同一事故,僅當事人互易,應以同一標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本件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62,148元【計算式:155,370×40%=62,148】。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為155,370元,再依被告應分擔之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賠償金額,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2,148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4,63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金額。

暨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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