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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張昱業
被 告 老東家餐飲有限公司(原名:普飛特有限公司,已
解散)
法定代理人 彭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又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故公司若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記,不得不予解散,而在清算未完了前,尚不能謂已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第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11年11月11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3891號函解散登記,且被告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9-33頁),是被告法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自具有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又被告為一人公司,僅有股東彭永宏,並已於111年10月31日選任彭永宏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調解卷第35頁),故原告以彭永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彭永宏於107年9月3日設立被告(原名:普飛特有限公司),並推由訴外人盧冠廷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彭永宏則為實際負責人。
被告於109年間對外招募資金,以每單位10萬元之入股資金及每單位1萬元之店鋪加盟權利金招募投資,原告共出資2單位即22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並於109年8月17日與被告簽立BCG美車庫東橋店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詎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後,竟未將原告列入被告股東,亦未分配任何盈餘股利,並於111年6月23日將公司名稱更名為老東家餐飲有限公司,其變更組織亦未依公司法通知原告及經股東表決同意,顯見被告未將系爭投資款列入被告之投資股金內,亦未將原告列為股東,被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利益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單位10萬元之入股資金及每單位1萬元之店鋪加盟金,原告出資2單位共計22萬元即系爭投資款,原告已將系爭投資款交與被告;
被告公司名稱於111年6月23日變更為老東家餐飲有限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公司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BCG美車庫東橋店合作契約書為憑(調解卷第13-25、29-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自行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即係有意識增加被告之財產,故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以被告未將其列為被告之股東,未獲盈餘分配,而認被告未將系爭投資款作為入股被告之用,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投資款為不當得利云云。
然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兩造係出資合作經營「BCG汽車美容(東橋店)」,並未約明需讓原告成為被告之公司股東,且出資經營共同事業,自應共同承擔損益,此見系爭合作契約之共同認知條款第4條「無保證獲利或固定利率之分紅」之約定即明(調解卷第19頁),尚難僅憑原告前開所述,而據以推認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投資款作為投資股金。
再者,縱原告前開所述為真,亦僅屬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合作契約之問題,難認被告受領前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將系爭投資款交與被告,即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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