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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5號
原 告 趙榮貴
被 告 王崑柱
王芃之(原名:王儷靜)
王美月
王姿惠即王文溪繼承人
王小云即王文溪繼承人
周育庭即周王秀花繼承人
侯王秋琴
周爵榮即周王秀花繼承人
周沐旺即周王秀花繼承人
周稚苹即周王秀花繼承人
周芃媗(原名:周榆臻)即周王秀花繼承人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宏即王文溪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小云、王崑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美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金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侯王秋琴、王芃之、王美月、王志宏、王姿惠、王小云、周爵榮、周沐旺、周育庭、周稚苹、周芃媗就系爭遺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㈡被告王崑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崑柱對第三人上瑩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然因被告王崑柱之薪資低於扣押薪資上限,致未能執行。
被告王崑柱之父即被繼承人王金發於104年2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王崑柱並未拋棄繼承,明知其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侯王秋琴、王芃之、王美月及訴外人王文溪、周王秀花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嗣王文溪於108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志宏、王姿惠、王小云(下稱被告王志宏等3人),周王秀花於110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周爵榮、周沐旺、周育庭、周稚苹、周芃媗(下稱被告周爵榮等5人)。
被告王崑柱固分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價值顯低於其依應繼分得以繼承之財產價值,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侯王秋琴、王芃之、王美月、王志宏等3人、周爵榮等5人應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王小云、王崑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王芃之、王美月:被告王崑柱為其二叔,我們找不到被告王崑柱,也不知道被告王崑柱欠錢的事。
㈡被告王姿惠:自從爺爺王金發過世後,就找不到被告王崑柱,被告王崑柱亦有欠我錢。
被告王崑柱將繼承之系爭土地賣掉後,我有要被告王崑柱還錢,但之後就聯繫不到了,被告王崑柱長年不回家,不知道被告王崑柱在外面的事情。
㈢被告周育庭:我在爺爺王金發喪禮上見過被告王崑柱1次而已,其餘均不清楚。
㈣被告王志宏、侯王秋琴、周爵榮、周沐旺、周稚苹、周芃媗:我們不知道被告王崑柱欠錢的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縱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之債權,令債權人得依法撤銷。
㈡查被告王崑柱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而被告王崑柱之父王金發於104年2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王崑柱、侯王秋琴、王芃之、王美月及訴外人王文溪、周王秀花,上開繼承人於104年6月1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分割系爭遺產,並於104年6月23日,以分割繼承之名義,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被告王崑柱分得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再於105年3月30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至勝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名下。
嗣王文溪於108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志宏等3人,周王秀花於110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周爵榮等5人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9-77頁、本院卷一第35-36、97-104、173-291頁、本院卷二第29-38頁)。
㈢原告固主張告王崑柱固分得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價值顯低於其依應繼分得以繼承之財產價值,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
惟查:⒈被告王崑柱就其父所遺之系爭遺產,既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形式上即非無償行為,自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原告主張得依該條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非有據。
⒉次查,系爭土地面積233平方公尺,為乙種建築用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7,1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5-197頁)。
參酌系爭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公告現值,被告王崑柱於104年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之市價,實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原告主張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尚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王崑柱為損害系爭債權,而分得系爭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屬無償行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王金發過世後之遺產分得人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8分之2 侯王秋琴、王芃之、王美月、周王秀花(即周爵榮等5人之被繼承人)、王文溪(即王志宏等3人之被繼承人)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分之1 同上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王崑柱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2分之1 侯王秋琴、王芃之、王美月、周王秀花(即周爵榮等5人之被繼承人)、王文溪(即王志宏等3人之被繼承人)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7 房屋 臺南市○○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同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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