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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白家羽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103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218,459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貞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推撞訴外人顏大訓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丙車)。
丙車推撞訴外人黃睿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造成乙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402,103元(工資114,661元、材料287,442元)估修,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被告迄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不爭執要負全責。要負賠償責任無意見,但是修復費用的零件要計算折舊。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參照。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乙車受損與修復,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取得代位權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乙車行車執照、車損修復照片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在卷。
及有臺南市政府善化分局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則原告針對乙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乙車經修復支出修復費用402,103元,並已由原告理賠被保險人乙節,已如上述。
被告雖不爭執上情,但抗辯:修復之零件應計算折舊。
查乙車為西元2017年12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0年9月9日已使用3年10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兩造均無意見,原告並以折舊後零件現值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當庭減縮賠償金額為218,459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41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4,410元。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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