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491,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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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91號
原 告 王憶婷

被 告 張詠翔

黎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詠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詠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張詠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779元,及其中135,000元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其中412,779元自民事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張詠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黎光明應給付原告547,779元,及其中135,000元自112年6月11日起、其中412,779元自民事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黎光明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張詠翔於111年11月10日委託其員工即被告黎光明,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押租金6萬元,每月租金3萬元,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

詎被告張詠翔除給付111年11月部分租金15,000元、部分押金11,050元,及111年12月、112年1月租金各3萬元外,未再給付租金,遲付租金已逾2個月,原告乃於112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再於同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於同年6月10日前搬離,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於112年6月10日終止消滅。

系爭租約之名義承租人雖為被告黎光明,惟其係被告張詠翔之員工,受被告張詠翔之委託而代理被告張詠翔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原告於簽約前亦知悉上情,故被告2人間具有隱名代理關係,系爭租約自對本人即被告張詠翔發生效力,被告張詠翔依系爭租約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被告張詠翔於系爭租約112年6月10日終止前,共積欠111年11月部分租金15,000元及112年2月至5月之租金共12萬元,合計135,000元,㈢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10日終止,被告張詠翔未於該日會同原告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並返還,原告於同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張詠翔於函到3日內結清租金並遷讓房屋,否則依約視為完成點交。

然被告張詠翔拒絕收受該存證信函致招領逾期,被告黎光明則於同年12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被告均未於函到3日內即同年12月10日會同原告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則依約於112年12月10日視為完成點交,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張詠翔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起至視為完成點交日即同年12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及違約金18萬元。

㈣被告張詠翔於租賃期間未依約繳納水電費,積欠水費632元、電費15,117元,共計15,749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

又因被告張詠翔未繳納上開電費,而遭電力公司暫停系爭房屋之用電,致原告受有需繳納復電費用1,080元之損害,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詠翔給付水電費及復電費用16,829元。

㈤被告張詠翔在系爭房屋內留有垃圾雜物,經清運公司估價清運費用為2萬元。

另依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第7項記載系爭房屋內之3張床為新品,不得拆膜,違反每張床應賠償4,500元;

液晶電視為全新,價值5,000元。

然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後發現床膜均遭撕毀,液晶電視不見,房間木門毀損,被告張詠翔於承租期間未盡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保管租賃物,致原告受有床膜13,500元、液晶電視5,000元、木門8,500元,合計27,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張詠翔賠償47,000元。

㈥承上,扣除被告張詠翔給付之押租金11,05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張詠翔給付547,779元(計算式:135,000+360,000+16,829+47,000-11,050=547,779)。

㈦倘法院認為被告2人間無隱名代理之關係存在,則自應由被告黎光明負起系爭租約承租人責任,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黎光明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水電費、清運費用、損害賠償等費用共計547,779元。

三、被告黎光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張詠翔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確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因為我跟著台積電工程移動不在臺南,所以叫我的員工(即被告黎光明)與原告簽約,當時我去看屋況時發覺系爭房屋現況很差,向原告表示不想承租,但原告堅持要我賠償2個月押租金,故要求原告要將系爭房屋之牆壁、馬桶、鐵門整修好,我才要承租。

我住到2個月押租金滿後,就搬離系爭房屋了,但這2個月期間原告並未進行上開整修,是搬走之後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張詠翔於111年11月6日簽立委託承租契約書,委託中信房屋善化南科加盟店居間向原告洽談承租系爭房屋相關事宜,嗣由被告張詠翔委託其員工即被告黎光明於同年月10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應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押租金6萬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然被告僅給付押租金11,050元、111年11月部分租金15,000元及111年12月、112年1月之租金各3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於112年5月5日以南和順郵局存證號碼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復於同年5月1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73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被告於同年6月1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再於同年12月6日以新市郵局存證號碼187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否則將視為完成點交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被告黎光明之戶籍地;

於同年12月8日寄送至被告張詠翔之戶籍地,但因郵務機關不獲會晤被告張詠翔,經郵務機關於同年12月11日招領,嗣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有系爭租約、房屋租賃各項設備傢俱清單、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委託承租契約書、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新市去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15-17、141-145、151-155頁),堪認屬實。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雖為被告黎光明與原告所簽訂,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18頁),然被告張詠翔係委託中信房屋善化南科加盟店尋找承租之房屋,而締約之過程均係被告張詠翔與原告或仲介人員協商,租金亦是由被告張詠翔支付等情,業經證人即仲介人員謝卓霖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4頁);

被告亦自承其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委託其員工即被告黎光明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張詠翔確委託被告黎光明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且原告亦陳稱:是被告張詠翔委託仲介要承租房屋,簽約當天被告黎光張詠翔人在臺中,所以委託其員工即被告黎光明來簽約,被告張詠翔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要作為員工宿舍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堪認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被告黎光明係基於被告張詠翔之代理人地位與其簽訂系爭租約,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人間應成立隱名代理關係,系爭租約自應對本人即被告張詠翔發生效力,是系爭租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詠翔之間。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之租期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被告張詠翔應於每月10前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原告,而被告張詠翔僅給付111年11月部分租金15,000元及111年12月、112年1月之租金各3萬元,即未再給付租金,至112年5月止,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原告於112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詠翔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然被告張詠翔仍未為給付,原告遂於同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被告張詠翔於112年6月1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系爭租約業已於112年6月10日終止。

又截至112年6月10日止,被告張詠翔共積欠111年11月之部分租金15,000元及112年2月至同年5月之租金共12萬元(計算式:30,000×4=120,000),合計135,000元,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詠翔給付積欠之租金135,000元。

至被告張詠翔固辯稱其住滿2個月後即搬離系爭房屋,然系爭租約並未經雙方依約提前終止,被告張詠翔依約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租約第13條第1至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解除、撤銷、無效時,乙方(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甲方(出租人)並遷出戶籍、公司設址或其他登記。

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

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如未會同點交者為乙方,甲方於完成點交後得逕行更換門鎖取回房屋。

乙方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約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調解卷第17頁)。

復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內尚留有大量被告張詠翔及其員工之個人物品,有系爭房屋內部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81頁),應認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為被告張詠翔所占用。

次查,原告於同年12月6日以新市郵局存證號碼18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詠翔,限期於函到3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否則將視為完成點交,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2月8日寄送至被告張詠翔之戶籍地,但因郵務機關不獲會晤被告,經郵務機關於同年12月11日招領,嗣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業如前述。

上開催告點交房屋之存證信函雖因遭領逾期退回,然被告張詠翔並無客觀上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認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12月11日到達被告張詠翔而發生效力,然被告屆期仍未清空點交,自堪認應於催告期間屆滿時即112年12月14日視為被告張詠翔完成點交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張詠翔於112年6月10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卻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112年12月14日視為完成點為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張詠翔給付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即112年6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月租金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又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張詠翔給付上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月租金之違約金36萬元(計算式:30,000×6+30,000×6=360,000),即屬有據。

㈤又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水費、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調解卷第16頁),可知被告張詠翔於承租期間有繳納水、電費之義務。

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詠翔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之電費共計15,117元、水費632元,共計15,749元已由原告墊付,另因被告張詠翔積欠電費遭台灣電力公司斷電後所生之復電費用1,080元,亦係由原告負擔,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度數及繳費金額明細、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為憑(本院卷第65-67、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張詠翔給付水、電費及復電費用共16,829元,要屬有據。

㈥再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13條第5項約定:「點交或視為點交時,乙方(承租人)不得向甲方(出租人)請求搬遷費或其他任何費用;

如有留置傢俱雜物未搬離者,視為拋棄,任憑甲方處理。

清除費用由乙方負擔」(調解卷第17頁)。

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詠翔於系爭租約期間違反約定撕毀系爭房屋內之床膜3張、毀損房間木門、液晶電視遺失,致原告受有物品毀損、滅失之損害,兩造約定床膜費用每張4,500元、液晶電視5,000元,而更換房間木門費用為8,500元;

且被告張詠翔在系爭房屋內留有大量垃圾、雜物,僱請清潔公司清運支出清運費用2萬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系爭房屋內部照片、清潔費估價單、木門估價單為憑(調解卷第20頁、本院卷第75-81、157-1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張詠翔賠償上開物品費用及清運費用共計47,000元,應屬有據。

㈦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違約金、水電費及損害賠償共計558,829元(計算式:135,000+360,000+16,829+47,000=558,829),扣除押租金11,05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7,779元。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明文。

查原告請求租金部分,依系爭租約約定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已如前述,為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另不當得利、違約金、水電費及損害賠償部分,則應屬無確定期限者。

是原告就上開積欠之租金部分請求自112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就不當得利、違約金、水電費及損害賠償部分,請求自民事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本院卷第16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詠翔給付547,779元,及其中135,000元自112年6月11日起、其中412,779元自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無需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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