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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趙俊傑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可資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源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含本訴及反訴),雖遵期提起上訴狀(含繕本一件)到院,但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自應先命補正。查上訴人就本訴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52,627元(計算式:192,119-39,492=152,627)、反訴之上訴利益則為243,149元,是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反訴部分則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爰限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逕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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