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70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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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吳昆旺
吳昆財
吳昆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胡主明
訴訟代理人 劉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6.3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約莫於民國80年間,未經當時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6.3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其上建造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迄今,嗣原告等三人陸續於107年至108間以共有物分割及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經屢次催請被告拆除其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等地上物,均不獲置理,不得已只能起訴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以排除侵害等語。
㈡對於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讓渡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出賣人孫寶德事實上不曾登記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由土地讓渡書第四條所載即知,孫寶德自始不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無讓渡所有權之權限,且土地買賣讓渡書並非與原告所訂,不得拘束原告,不得當作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又依地政機關提供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之記載,均無被告之讓渡人孫寶德或前手黃政賢之姓名,可以證明被告從取得的時候即為無權占有,亦不以被告與孫寶德之間之讓渡契約來對抗原告。
亦否認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謄本上並無此登記。
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興建房屋並未經當時與現登記之共有人同意,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洵屬有據。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同意拆除。
伊是82年間跟一個外省人買現在住的房子,他也是跟別人買的。
我們沒有去地政機關辦登記,是讓渡的。
房子有門牌。
因為小孩有兩、三個,不夠住,伊還有把房子擴建。
是依照賣給伊的土地範圍增建,沒有占用。
那個外省人搬到嘉義,後來聽說已經過世,伊有讓渡書可證明。
另外,伊提供之謄本及航測圖,航測圖是78年的,被告81年就讓渡土地及房屋, 左右鄰居都知道有讓渡這件事情,可以證明被告讓渡房子的時候房子已經存在,及被告已居住30幾年。
原告是107年間聲請分割土地,之前地號是939地號,如果被告有侵占土地,為何在108年才分割土地及起訴主張有占有土地,及地上權是被告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76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上部分坐落被告建造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供參。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等人於107年間因分割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但辯稱:係自前手讓渡土地及建物,讓渡後已居住達30餘年。
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經查:
⒈由兩造之陳述、答辯及各自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及土地買賣讓渡契約書等事證,被告於81年間與訴外人孫寶德簽訂讓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及系爭建物,占有迄今已逾30年,而原告三人則於107年或108年間,因分割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合先說明。
⒉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情狀,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經地政機關派員測繪,於113年1月3日發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
依勘驗及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則為56.3平方公尺等情,則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對於上開測量結果雖無爭執,但辯稱係自前手讓渡土地及房屋,非無權占有。
且占有使用已30餘年,具有地上權云云。
惟查:依地政機關提供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均無被告之讓渡人孫寶德或其前手黃政賢之姓名,被告顯非自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含共有人)處受讓系爭土地,難認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另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逾30餘年,而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據被告到庭陳稱:我不同意拆除,我82年有跟一個外省人買現在住的房子,…。
(問:你是向訴外人買土地還是買房子?)都有。
(問:你買的人是地主嗎?)他也是跟別人買的。
(問:當時買土地跟房子是否有辦理過戶登記?)沒有去地政機關辦登記,是讓渡的。
(問:是否你把錢給對方,對方就把房子交給你住?)是。
房子有門牌。
因為小孩有兩、三個,不夠住,我還有把房子擴建。
我是依照賣給我的土地範圍增建的,並沒有占用等語。
顯見,被告因買賣而自訴外人處受讓土地及系爭建物,其占有使用土地及系爭建物係基於所有權之意思,此與地上權乃明知他人土地而為占有使用之主觀意思不符,故其以多年居住及占有使用之事實,主張具有地上權,自非可信。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供本院調查審認。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可信為真實。
㈣綜上調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
又占有之範圍,經測量位置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56.3平方公尺。
茲因上開占有之事實,業已妨礙原告等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而得行使之權能。
從而,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及測量費用,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惟因原告並未提出地政規費收據,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諭知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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