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76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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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吳玉臻
被 告 鄭雅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郵局,以郵寄方式,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

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自111年4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網路自動櫃員機,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

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上開行為刑事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7號起訴書、元大銀行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5頁至第10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第19頁至第27頁,新簡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中信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名下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0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依附民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於112年6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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