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90,2023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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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90號
原 告 胡桂端
訴訟代理人 王懷庭
被 告 胡榮燦

訴訟代理人 曾瀅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7.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拆除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約於民國70年間於土地上起造平房,充作倉庫使用。

嗣被繼承人於105年3月4日死亡,原告於105年8月26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123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並沿著該平房建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108年間原告前往平房整理物品,被告見狀詢問是否要蓋房子,並告知我這邊(即系爭建物)占用你們(即系爭土地)四尺,到時候會拆還。

嗣後詢問家人,其等表示有聽聞佔用土地問題。

之後被告於110年5至6月間重建完成系爭建物,對於越界一事充耳不聞,嗣後經原告申請鑑界,地政機關於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記載「塑膠樁3為舊樁」,足見系爭土地始已曾申請鑑界,被告應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於鑑界後,要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被告置若罔聞,經原告提出刑事竊占之告訴,被告之子胡祥瑞於偵查中坦承於109年間將系爭建物之外表以鐵皮覆蓋方式整修,但辯稱據其父親(即被告)所言,建物分前後棟,前棟於35年前完成,後棟於45年前完成,斯時土地尚未分割,由此更可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界線仍故意起造前棟,心態可議。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經地政機關測量在案,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暨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越界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

㈢被告抗辯祖先共同約定「可互相使用借貸」,足以證明被告早已知悉占用之事實。

另原告否認祖先有上開之約定,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況且,被告所述互相使用借貸,係甲使用乙之土地,乙使用丙之土地,而非兩造互相使用對方土地,亦有違相互使用之常理。

及民法第823條第2項立法意旨,為消滅共有,避免因長期不予分割致日後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共有土地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為免因長期相互使用借貸致日後法律關係複雜不明,依相同法理亦應類推適用。

系爭建物前棟為66年興建,後棟為70年間起造,縱有使用借貸之約定,使用原告土地已逾30年,亦因逾30年而不得主張該約定繼續存在。

至於被告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不須拆除云云。

但民法第796條之本文「非因故意」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則規定「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依被告於地檢署之陳述,被告係明知地界所在仍故意興建,而與上開「非因故意」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該條之適用。

及不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

再按,原告於81年間即離開善化區未與家人同住,因繼承人突然死亡而繼承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7日鑑界後才確定越界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有民法第796條之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從未舉證,益證被告主張請求免予拆除為無理由。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與鄰近之1236地號、1234地號、1235地號及1238地號,分割前均係出自同一筆土地(分割前:善化區胡厝段602-6地號)。

該602-6地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曾祖母,嗣因分割由原告祖父取得1237地號土地,原告再因繼承1237地號土地而為所有權人,被告則分割取得1236地號土地,並為起造系爭建物之人,該地上物目前由被告之子胡祥瑞管理。

上開602-6地號於分割前已有坐落部分地上物,惟當時建物使用土地面積不一,若使土地隨著建物位置進行分割,對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未盡公平。

因此,為了使分割後土地面積均等、調和建物使用土地同意建物使用左侧土地之一部分(如12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可使用123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12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可使用123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以此類推),如有土地上建物「重建」始需返還使用之土地,此事原告亦知之甚詳。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自70年代起即坐落於1236地號,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僅占約3尺寬,使用迄今已逾40年,均無人異議。

是以,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㈡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 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及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蓋如前所述,1234至12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業於70年代達成協議,容許各自建物使用左側土地之一部分,例如被告建物使用原告1237地號土地,原告建物亦占用12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名為胡榮田)。

由此可見,1234至12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彼此互相成立「使用借貸關係」,1236地號所有權人借用1237地號土地之一部,1237地號所有權人借用1238地號土地之一部,期限為借貸雙方任一人建物進行「重建」時,始須將建物拆除返還使用之土地。

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爺爺)既與被告胡榮燦之雙親成立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因繼承取得該筆土地時,亦一併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㈢再者,系爭建物雖有前楝、後棟,惟均為70年代所建,後楝坐落土地於74年分割前已建造,前楝亦於74年分割後不久建造完成,與斯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已協議,前後楝均得使用系爭土地至任一方建物「重建」時,系爭建物自70年代起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40年,均無人反對或異議。

嗣109年間,被告之子基於系爭建物常有漏水問題,乃進行修繕(如更換屋頂鐵皮、更換大門、牆壁粉刷等),但並未進行整體結構之重建。

修繕前,胡祥瑞特地詢問原告是否就其建物要進行重建?原告表示尚無重建之意,可見原告並無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容許被告繼續使用,被告方才斥資開始進行修絡,原告卻於民事訴狀陳述中改為被告無告知及充耳不聞,不知所謂何來。

倘若當時原告明確表達取回土地、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被告自不會耗費鉅資進行修繕,且若當時原告表示有意願重建,被告當時即會選擇遵守借貸關係拆除本欲修繕之老屋還地,選擇其他方案進行自己土地的運用。

若原告能明確告知其主張而非以言語誤導被告,被告絕不會選擇耗費金錢和時間去修繕隨時可能被要求拆除之房屋。

況且,當被告甫於110年修繕完成後,原告竟於111年間,無預警的對胡祥瑞提起刑事竊占罪之告訴,無端將被告修缮指摘為被告有「重建」地上物之行為,原告態度丕變,實在匪夷所思。

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4866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

㈣基上,原告甫於109年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明知雙方有使用借貸關係,卻在被告修繕完後,威脅說法院見,不接受被告釋出之善意和共商解決方案,拒絕與被告有任何聯繫。

被告無奈寄發存證信函表達困境和希望協調互利之解決方案,原告仍置之不理。

此過程原告於訴訟說明中不僅隻字未提,甚至顛倒事實塑造被告置之不理之假象。

並於刑事案件不起訴後隨即提起民事告訴,聲稱取回其土地,使被告先前之修繕成果付諸東流,顯然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行使權利。

再者,目前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計畫,亦未曾與被告商討如何共同拆除或重建相連接之平房,可見原告並非是為了利用該筆土地而收回,單純是為了損害被告權益而行使其權利。

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行使權利係屬「權利濫用」,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另原告起訴書稱其曾於被告修繕時提醒是否經過原告同意乙節,實屬無稽,原告自始未曾詢問,甚至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又原告聲稱其於111年1月27日鑑界,惟被告是鑑界完成後才到場,其所稱之「3號塑膠樁」係位於1237、1238地號之間,並非被告所得知悉,不得以此證明被告明知建物之占用情形。

另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寬度達1.2公尺即4尺,從長輩們得知,4尺乃是1237地號上建物占用1238地號土地的寬度,並非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的寬度,實際使用面積應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

㈤又縱使被告無權占有(假設語氣),亦有民法第796條與第796-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

如前所述,被告係依據使用借資契約而使用1237地號土地之一部,迄今已逾40餘年,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

原告自105年因繼承而取得1237地號土地,亦有8年之久,對被告使用土地情況顯非毫不知情。

縱使原告於108年、109年知悉被告有使用其1237地號土地(假設語氣,被告主張原告自始即已知悉),亦未立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主張移除系爭建物。

及被告使用面積僅約寬1公尺,倘若移除使用占用部分,將導致系爭建物一側牆面遭到拆除,不僅嚴重破壞系爭房屋承重結構,有害建物結構安全,並使其失去遮風避雨之效用,明顯有礙於建物之整體利用與經濟價值,該建物是被告家庭存在半世紀之祖厝,在情感上有重要意義,當其殘破時才會進行修繕,因此原告主張拆屋不論對環保、資源、社會經濟、家族情感等面向,都將造成極大浪費損失和傷害。

對照系爭土地僅有一廢棄倉庫,多年來僅作為囤積雜物之用,並無使用計晝,衡酌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所造成之損害與因之所得利益顯不相當,顯有權利濫用之虞,請准予免除拆除占用部分,以兼顧當事人情感、權益及社會整體經濟損害。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767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236地號則為被告所有,約於70年間起造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及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文書為憑。

被告固不否認起造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越界至系爭土地之事實,但以有使用借貸權源及原告請求拆除還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茲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11年11月15日發函檢送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可信被告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無誤。

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復由該所112年4月13日發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圖說編號A、面積17.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越界占用1237地號之事實無誤,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是原告主張被告起造之系爭建物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

㈢惟被告以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均分割自602-6地號,分割前土地上已有地上物,故分割後各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容許各自建物使用左側土地之一部分,亦即土地所有權人彼此互相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期限則為借貸任一人建物進行「重建」時,始須將建物拆除返還使用之土地,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之訴乃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及有民法第796條與第796-1條規定之適用,拒絕拆除占用部分及返還土地云云。

經查:⒈本院比對系爭土地及1236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為602-47地號,1236地號重測前為602-46地號,二筆地號均載有分割自602-6地號,並參考被告提出之地籍圖,可信二筆土地分割前源自同一地號之事實無誤。

但被告抗辯:土地所有權人彼此互相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期限則為借貸任一人建物進行「重建」時,始須將建物拆除返還使用之土地乙情,除書面及口頭陳述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相佐,原告復否認有上開約定,本院自難依被告片面主張採信兩造間有附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⒉茲依被告抗辯之內容,系爭建物於70年代起造,斯時坐落之土地仍為分割前之602-6地號,因漏水問題,於110年間始進行修繕(如更換屋頂鐵皮、更換大門、牆壁粉刷等),並未進行整體結構之重建等情以觀,系爭建物於70年間起造時,602-6地號尚未進行分割,土地所有權人應為原告之曾祖母,被告及原告之前手(即原告祖父)均無所有權,被告起造系爭建物時,主觀上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意思能,原告爺爺當時亦未因繼承而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對於被告起造建物亦無提出異議之可能,本件情況與民法第796條規定不符,而無適用餘地。

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⒊又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狀,為審判實務所常見,以現行施工技術,事先進行支撐,即能於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及安全下進行拆除。

及拆除越界部分雖使系爭建物使用空間減少,但相較於系爭土地遭占用後,所有權人對於占用部分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之長久損害,後者所受損害顯然大於前者所受利益,自無因此免除被告拆除占用地上物之必要。

況本件為私權糾紛,與公眾事務無關,不涉及公共利益,被告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拆其除越界占用部分之抗辯,亦不予憑採。

㈣綜上調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已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而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事實,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之合法權源,及其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及測量費用4,8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7,890元。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依原告聲請提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

及本件如經假執行,即無回復可能,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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