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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有得、蔡**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有得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830號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應清償聲請人新臺幣261,3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積極催討,至今尚未完全清償。
又相對人王有得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
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相對人蔡**應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2月16日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王有得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須經法院裁判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
又本件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而有所請求,依前開規定,無調解實益。
綜上,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聲請人之聲請無從以調解方式代之。
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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