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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196號
原 告 王韋霖
被 告 陳韻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有包裹在海關要領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原告遂依據被告提供之帳號如數匯款,並約定借款後一週即111年9月13日清償。
嗣111年9月12日被告出示一份土地登記謄本,要再向原告借款90萬元,原告察覺有異未予答應,並於清償期限屆至向原告催討,惟被告託辭以8萬元是朋友向伊調借周轉,才向原告借貸,伊有向友人催討,但是友人未還款,故無法還云云,之後即不與原告聯絡,甚至連LINE通話都不接聽。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000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478條分別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但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轉帳匯款成功畫面截圖、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被告帳戶成功收受匯款畫面截圖及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可認原告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兩造間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再依兩造之對話內容,雖未顯示有約定還款期限,但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對話時已明確請被告還款,迄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即112年2月13日,已相距1個月以上時間,亦與民法第478條規範相符。
㈢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業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80,000元予被告,嗣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還款。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
茲因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按兩造勝敗比例酌定由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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