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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216號
原 告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智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陳則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至111年8月4日期間,共計13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公司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旁「台灣大車位-台南南區健康路二段場」之停車場停車(下稱系爭停車場)。
系爭停車場係無柵攔、自助計費停車場,於停車場入口及周圍有設置告示牌明確說明停車計費標準,讓使用者透過手機APP自主計費開始起計停車時間,並自主結算完成繳費之收費流程,場内設有具備「影像AI辨識功能」的攝影機,自動抓取進場、格位中及出場車輛車號及停車時間。
收費標準為:平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元(第2小時以半小時計),當日最高上限100元;
假日每小時50元,當日最高上限250元。
入口處擺放收費公告告知消費者應停好車請自助計費,離場前自主繳費,如逃費與少繳將加收50倍停車費(最低以3,000元計費)。
倘因不會用手機支付,由客服建立超商條碼繳費單、或未立即掃碼計費,按當日最高停車費次收費,由客服建立繳費單等情,則加收人工服務費100元。
㈡詎被告於上開期間共計13次停車,均未自助繳費即駕車離場,累計停車費共1,520元、手續費共400元。
又除被告最初2次逃費,原告視為非惡意逃費,酌收罰金300元外,其餘次數逃費則加收50倍逃費罰金,罰金共計72,600元(上揭停車費、手續費、罰金計算方式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爰依系爭停車場告示牌之臨時停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4,52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161、25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
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起訴狀附表所示13次至系爭停車場停車,但未遵期繳納停車費用1,520元,爰依據停車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1,520元、手續費400元及罰金72,600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停車場照片、易停網APP使用畫面截圖、計費告示牌、繳費流程及收費公告、停車未繳費資訊暨監視器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兩造間之停車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1,520元及手續費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以停車場入口處擺放收費公告,告知消費者應停好車請自助計費,離場前自主繳費,如逃費與少繳將加收50倍停車費(最低以3,000元計費),被告逃費13次,前2次視為非惡意違約,酌收罰金300元,其餘10次應按上開約定給付50倍罰金乙節,除有收費公告供參,復陳稱:本件起訴前曾對被告提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06號之消費詐欺刑事告訴,偵查時被告當庭表示不願繳納停車費用等語在卷。
經本院核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0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認被告縱不熟悉停車場繳費方式,經被告催討後,迄今置之不理,可認主觀上有逃費之意思無誤,原告依系爭公告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罰金,自屬有據。
㈣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明文規定。
上開50倍罰金之約定,其真意乃指停車場使用人如未遵守約定繳費,或僅繳納部分停車費,原告將請求以50倍停車費計算,核屬懲罰性違約金。
茲經本院詢問50倍罰金之依據,原告表示比照捷運及台鐵之約定。
但台鐵及捷運之興建成本高昂,運輸人數眾多,查核不易,故以高額罰金嚇阻使用者遵守約定。
兩造為停車契約關係,並無上述造價高及查核不易等情狀,況被告逾期未繳停車費僅1,520元,原告處以最高50倍罰金,實非相當,而有違約金過高之情狀,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
茲參考臺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路邊停車場停車,未於二十日內依規定繳費者,即進行逾期繳費處理作業收取逾期處理工本費,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郵寄工本費,逾期未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系爭停車場坐落臺南市健康路二段,性質相同,及原告起訴狀自承,針對最初2次逃費,原告視為非惡意逃費,酌收300元罰金之記載,顯亦認同上開標準。
故以被告違約13次、每次罰金300元,違約金為3,900元(計算式:30013=3,900)。
五、綜上,系爭停車場入口處已明顯標示繳費方式及收費標準,被告進入系爭停車停車共計13次,卻未依據公告內容操作及繳費,嗣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
從而,原告依據停車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0元(含停車費1,520元、手續費400元及違約金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參照,又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件僅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暨就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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