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楊惠璇
被 告 買珮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以每個帳戶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旭」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初,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原告,並以LINE暱稱「登峰」介紹原告與LINE暱稱「中國香港大樂透」聯繫,「登峰」佯稱:其係中國香港大樂透公司管理員,有一組穩賺不賠之內線消息,可在中國香港大樂透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48分、同日上午11時13分,各轉帳16,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一空。
原告因此受有32,000元損失,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於網路交友認識自稱「旭」男子,遭該男子以甜言蜜語哄騙被告可至該男子經營之海產收購處工作,及表示倘兩人確定交往會給被告20萬元,又稱因業務需銀行帳戶辦理轉帳,被告便依該男子要求陸續提供使用網路銀行所需之被告個人資料及密碼。
嗣111年8月10日該男子騙被告有一筆6萬元款項卡在銀行,要被告前往處理,經被告至銀行詢問遭告知係被詐騙後,再與該男子聯絡,男子辯稱銀行胡說八道,被告始察覺有異,於111年8月11日至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嗣再與該男子連絡在警局見面,該男子自此失去聯繫。
因此,被告是遭自稱「旭」之網友詐騙,才在交往3個月後提供系爭帳戶,被告確實不知帳戶遭匯入原告受詐騙款項,對眾多受害人深感抱歉,但被告主觀上卻無幫助認知與犯意。
此外,被告無受任何不法所得,且被告與被害人均因未注意遭詐騙,實難將所有責任皆歸咎被告負擔,命被告負賠償之責,是認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給付金額亦不公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受詐騙而匯入32,000元至該帳戶,受有金錢損失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金簡字第135號案卷,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買珮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雖被告提出書狀辯稱:伊是遭網友詐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認知與犯意,客觀上未受任何不法所得,伊與被害人均同未注意而被騙,實難將所有責任皆歸咎被告負擔云云。
但查被告已為成年人,認知及理解能力均正常,而國內因詐騙集團猖獗,媒體、廣告或眾多資訊來源,均不間斷提醒民眾應慎防詐騙,切勿任意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此已為民眾熟知之基本常識。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而系爭帳戶為彰化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且交付對象為被告於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顯然被告熟悉網路使用、操作,對於資訊之接觸、取得無障礙,亦非與世隔絕不經世事之人,對於個人帳戶資料之保護、詐騙集團犯案手法應有足夠認識,已難相信對於系爭帳戶有遭違法利用之虞毫無預見。
遑論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人後,該帳戶將脫離被告掌控,對於帳戶是否遭違法使用,主觀上被告已表現出漠不關心、放任之意思,難謂就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之侵害行為,被告毫無故意或過失,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認。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32,00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金錢損失,被告無論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客觀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可認該當刑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行為,符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中行為關連共同之構成要件,應與詐騙集團對原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訴訟中均無費用支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