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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景弘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742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因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37,714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順喜五金行所有、訴外人劉易庭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致甲車受損。
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44,74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原告願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37,714元。
及上開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修復照片等資料為據,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交通事故,甲車駕駛人正常行駛中,突遭後方之被告駕駛乙車追撞,可認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被告對於甲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足認定。
㈢查甲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44,742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惟甲車為西元2019年8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0年5月4日已使用1年又10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37,714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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