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85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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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851號
原 告 蔡靜怡
被 告 金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新小字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33元」(新小字卷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國道一號322公里500公尺南向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道不當,適有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A車左側前方因而與B車右側後輪發生擦撞,造成B車後車輪之輪軸受損,因B車原有車輪係使用原廠製造之輪框,與市售輪框不同,如僅更換市售單一輪框,其重量及構造與其餘3組原廠輪框不盡相同,攸關行車安全,且外觀迥異,非常人所能接受,經原告諮詢多位業界專業技術人員,皆不建議僅更換受損之右側後輪單一輪框,原告基於安全考量,選用4組輪框皆更換為相同款式之維修方式,使B車恢復事故發生前之正常狀況,並支出3萬2,000元之維修費用;

另事發當時,原告正駕駛B車載送3名子女自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前往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就學,因B車後車輪之輪軸受損,有安全疑慮,故原告臨時委託鄰近信任之遊覽車至大灣交流道下接駁原告子女就學,並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後B車移置維修廠留車檢查,原告無交通工具可接送子女,故當日下午子女放學時,原告再次委請信任之遊覽車接駁子女回家,並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

另就上開B車維修費用部分,均屬零件更換,原告同意依照折舊後之金額減縮為5,333元,加計原告臨時委託遊覽車接駁子女上下學,支出之交通費用共4,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9,333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以及我有變換車道不當之肇事原因,均不爭執,但A車與B車擦撞之部位並非如原告所述,而是A車之左前車門上半部與B車之右後車身上緣貨架之金屬連接處發生擦撞,B車輪框之車損並非我所造成,B車之輪框是跑車輪框,有陷進去15公分,A車並無堅硬的凸出物可以插進B車輪框,否則依照我50年來的駕駛經驗,A車一定會翻車,且警察到場處理時,原告也沒有提到輪框受損,是原告事後自己追加的車損;

另外從臺南市安南區到臺南市歸仁區,單趟車資不需要到2,000元,且當天我看到是原告朋友開轎車來將原告子女接走,並未看到遊覽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及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肇事原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33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小字卷第68頁、第7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車禍事故兩造駕駛車輛之擦撞部位,應為A車之左前車輪及車輪拱板,與B車之右側後輪鋁圈及車輪拱板發生擦撞:⒈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中陳稱:我駕駛A車向左閃避至內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B車擦撞,當時行車速率約為時速90公里至100公里,A車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左前車身等語(新小字卷第35頁),及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中陳稱:我駕駛B車正常行駛,忽然右後車身被A車擦撞,當時行車速率約為時速100公里,B車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右後車身等語(新小字卷第37頁),參以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拍攝之車損照片(新小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除就A車之左前整體外觀、B車之右後整體外觀拍攝外,另分別就A車之左前車輪及車輪拱板、B車之右側後輪鋁圈及車輪拱板之擦傷車損情形為特寫,堪認該等特寫部位即為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各自向到場處理員警指稱之擦撞位置。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與警方之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新小字卷第47頁證物袋內光碟,檔案名稱:行車影像_AKD-8790),勘驗檔案為一時間總長15秒之彩色錄影檔案,畫面左方為原告駕駛之B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右方為原告駕駛之B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左右相反之鏡像錄影畫面),於影片播放時間(下同)00:00:07,自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原告駕駛之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駕駛之A車行駛於B車之右前方中間車道;

00:00:07至00:00:09,自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駕駛之A車持續向左往內側車道偏駛;

00:00:09至00:00:10,被告駕駛之A車自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範圍右下角消失,A車之左後車輪並自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範圍右側出現,並占用部分內側車道;

00:00:10至00:00:11,被告駕駛之A車之左側車身、左前車輪及左前車頭陸續出現於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範圍,均占用部分內側車道,且過程中,前、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均可見有明顯晃動情形;

00:00:11,於錄影畫面出現晃動情形後,自B車之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原告駕駛之A車呈現斜向狀態,左後車輪仍稍微占用內側車道,左前車輪則壓在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分隔白線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76頁、第79頁至第84頁),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開始出現明顯晃動時(亦即A車、B車發生擦撞時),A車左前車門已出現在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範圍,惟A車左前車輪仍尚未出現於錄影畫面範圍之情形(如新小調字卷第82頁下方圖六所示),可知A車之擦撞部位,確如原告當庭所標示,係位在A車左前車輪及車輪拱板無誤(新小字卷第77頁、第86頁),復依該擦撞部位之高度及A車、B車發生擦撞當下之相對位置,可認B車遭擦撞之部位,亦如原告當庭所標示,係位在B車之右側後輪及車輪拱板無訛(新小字卷第77頁、第85頁)。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當庭標示其主張A車、B車發生擦撞之部位(新小字卷第77頁、第87頁至第88頁),均未見有任何擦撞受損之痕跡,再者,依本院勘驗截圖及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所示(新小字卷第46頁上方、第80頁至第84頁),A車於發生擦撞前、後,左方之後照鏡均呈現開啟狀態,未有任何受損情形,依A車左方後照鏡之設置位置,為A車左側車身最朝左側凸出之零件,及本件車禍事故係A車與B車側面發生擦撞之情形,倘A車之擦撞部位並非左前車輪及車輪拱板,而係左側車身,A車左方後照鏡理應首當其衝,殆無可能於A車左方後照鏡未與B車發生擦撞之情形下,反以被告所標示A車左前車門上半部之部位與B車發生擦撞,是被告上開關於擦撞部位之辯解,與前揭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客觀證據不符,難予採信。

又依前揭警方拍攝B車右後車輪之車損照片(新小字卷第45頁下方),可見B車之右後輪框並無被告所指凹陷15公分之情形,其受損情形為鋁圈多處擦傷,亦非被告所指遭堅硬物體插入導致之變形或損壞,被告辯稱A車如有撞到B車車輪,一定會翻車等語,顯屬誤會,亦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40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新小字卷第3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道不當,致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擦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被告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肇事原因,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新小字卷第17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依本院上開就A車、B車擦撞部位之認定,亦可認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與B車右側後輪鋁圈及車輪拱板所受之車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維修費用5,333元、交通費用4,000元,合計9,333元,均屬有據,理由如下:⒈B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B車之右側後輪於本件車禍事故遭擦撞,後車輪之輪軸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更換4組車輪鋁圈之費用共3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B車維修之問診報價單為證(新小字卷第23頁),依其上記載B車右後車輪鋁圈凹損、車輪拱板刮傷之車損情形,參以兩造自承於擦撞當下之行車速率分別高達時速90公里至100公里,以B車右後車輪於高速行駛旋轉之狀態下,遭A車擦撞之情形,確足以造成輪軸受損而影響行車安全之損害,可認確有加以更換之必要;

又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2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4日,已相距約8年7月,衡以現今汽車銷售市場各式新型車款及零件推陳出新流動速度極快,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無法購得與B車原廠相同之單一輪框鋁圈,與常情尚無相違之處;

再者,汽車之4個車輪係對稱設置於左右兩側,單一車輪之重量如有不同,勢必造成整體汽車之重心偏移,進而影響行車安全,是原告主張基於基於安全考量,而將B車原廠4組輪框鋁圈均更換為重量、構造、款式均相同之4組輪框鋁圈,以回復B車損害發生前得以正常且安全無虞行駛之原狀,亦屬有據,應認原告於此回復原狀之範圍內,因更換B車4組輪框鋁圈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此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可認屬必要費用。

B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如前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4組鋁圈之費用3萬2,0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000÷(5+1)≒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000-5,333) ×1/5×(5+0/12)≒2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000-26,667=5,333】,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333元。

原告就上開B車維修費用部分,依照折舊後之金額減縮,請求被告賠償5,333元,即屬有據。

⒉原告臨時委託遊覽車接駁子女上下學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後續留廠檢修,原告於當日無法駕駛B車接送子女上下學,因而委請鄰近信任之遊覽車接駁原告子女上下學,並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2,000元,合計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調用甲類營業大客車之明細及領款證明為證(新小字卷第57頁),依其上所載當日上午7時20分許之行車路線,自大灣交流道下至歸仁國小,再前往中美幼兒園,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之行車路線,自歸仁國小至中美幼兒園,再返回安南區公學路,單趟費用以2,000元計算,並未明顯逾越一般臨時調用甲類營業大客車之市場行情,應屬合理之必要費用。

再者,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於本件涉及接送年幼子女上下學人身安全考量之情形,必以與所委託之人具備相當熟識之交情作為信賴基礎,殆無可能任意委由陌生之駕駛逕行搭載,顯非一般計程車或其他大眾運輸工具所能取代。

被告辯稱單趟車資不需2,000元,且當日是原告友人駕駛轎車將原告子女接走,並非遊覽車等語,並未慮及本件涉及接送年幼子女上下學人身安全考量,而臨時調用甲類營業大客車之特殊情形,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基此,應認上開合計4,000元之交通費用,確為原告於B車受損修復期間,無法使用B車,因此增加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4,000元之交通費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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