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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854號
原 告 陳阿汐
被 告 為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因承包永康工業區中排烏水橋樑施工,工程車因搬運廢土,經過原告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造成部分擋土牆及一顆樹齡達20年之土芒果樹毀損,以上合計損失新台幣(下同)63,480元。
原告前向永康區公所申請調解,未料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受此不法侵害之財產損失,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提起訴訟以維權益。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8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區公所安排的廠商不只我們這家,只是我們的工期比較長。
原告主張的缺口部分,我們公司並沒有在那邊出入,應該由區公所提供在那邊施工的廠商資料。
另外,原告受損的也不是擋土牆,而是磚砌部分。
至於芒果樹,是在土堤旁邊,我不需要施作清淤的工法,所以也不需要在那邊出入。
我承作的工程是擋土牆護岸及烏竹橋的改建。
區公所原來規劃的護岸有包含原告土地旁邊的河岸,但是因為原告不同意,所以區公所針對靠近原告土地附近的擋土牆護岸決定減做。
㈡我們的工程車雖然有出入,但是是在相鄰土地,不是原告的土地。
蜈蜞潭中排是水利局管理,本件工程是水利局委由區公所代辦,清污如果不是區公所辦理,就是水利局找人清除。
我們是承作烏竹橋重建,至於蜈蜞潭中排每年汛期前後都會進行清淤,那是另外一個標案,當時確實除了我們之外,還有其他廠商的工程車進出。
清淤的工程期比較短,我們的工程期比較長。
三、得心證事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可言。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工程,工程車搬運廢土經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造成部分擋土牆及一顆樹齡達20年之土芒果樹毀損乙節,係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為據。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其承包工程之事實,但否認芒果樹及擋土牆受損為其施工所造成,並以上情置辯。
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土地所受損害,乃被告施工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足辨識土地上有一棵樹木傾倒,及土地上有輾壓及低矮磚牆受損之跡象,並未拍攝工程車進出,尚無足認定上開損害乃被告之工程車所造成。
再者,被告抗辯:伊承包之工程因減做,不需經過原告之土地。
當時尚有其他廠商之工程車進出等情。
原告亦未否認工程減做,僅對於是否另有他廠商進出,避重就輕稱:我不知道。
本院顯有調查被告是否因工程減做,無需進出系爭土地之必要。
茲據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3年2月16日發文函覆說明「二、有關本區竹行段1891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旨揭工程得標廠商,施工時造成該土地之果樹及土牆受損一事,經會同地主協調未果後,當時為利工程進行及汛期已至,須辦理工程減做,故無進出該土地之必要。
三、施工期間是否有其他廠商施工造成受損情形,本所查無相關資料可稽。」
,足見,被告承包之工程,業因工程減做而無進出原告土地必要,應可排除系爭土地所受損害乃被告工程車進出所致。
本件除原告口頭陳稱有見到被告之工程車進出外,對於系爭土地所受損害,乃被告之工程車進出所致之事實,並無其他事證可佐,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調查,原告提出之照片,固足顯示系爭土地之果樹及土牆受損之事實,惟其主張上開損害乃被告施工中故意或不慎所致,則因事證不足,難以認定。
是原告財產所受損害,難認與被告之施工,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48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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