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小,879,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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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879號
原 告 蘇道真

被 告 周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1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111年6月1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巷口,並於完成右轉進入中華路外側車道約30公尺後,遭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超訴之被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車輛撞擊時發出之巨大聲響受到驚嚇。

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蘇英芳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新小字第674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28,013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總計為48,013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主張過失相抵,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000號南側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中華路外側車道,適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遵守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見狀閃煞不及,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則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受損。

被告曾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復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而認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未注意,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8,507元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6、35-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車輛維修費: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蘇英芳所有,係000年0月出廠,蘇英芳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67頁)。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8,013元(含電瓶2,000元、輪胎2,800元、拖車費1,200元、零件7,240元、工資14,773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9-31頁)。

然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其車頭並未遭撞擊受損,有系爭事故照片附卷可參(本院第35-36頁),足見位於車頭內部之電瓶,並未因撞擊而受損,又電瓶為一般車輛定期更換之耗損零件,故難認電瓶因系爭事故而有更換之必要,是更換電瓶2,000元之費用應予扣除。

又系爭車輛於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費用為22,013元,實際交修金額為21,000元,有該公司112年12月13日南都管字第112237號陳報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依議價之金額比例計算,零件費用應為6,907元(計算式:7,240×21,000/22,013=6,907,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應為14,093元(計算式:14,773×21,000/22,013=14,09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含輪胎)為9,707元、工資(含拖車費)為15,293元,而上開零件費用9,707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6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上開零件費用9,707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618元【計算式:9,707÷(5+1)=1,61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15,293元部分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6,911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云云。

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身體並未受傷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前案院卷第68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系爭事故而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實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未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無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

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而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838元(計算式:16,911×70%=11,83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38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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