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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調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諾埃爾(ADAP NOEL DAVE SELG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7,185元,屬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前開法條規定,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適用。
次查,被告為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移工,而該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號,故被告住所應在臺中市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參。
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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