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蕭仲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車禍發生地在新北市平溪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