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10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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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07號
原 告 侯奇德
被 告 蔡佳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新簡卷第23頁)。

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交友APP「派愛(PARIS)」結識原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介紹投資國外黃金、石油及銀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13時29分,將96,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1號判決被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96,000元併請求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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