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147,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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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段耀庭
被 告 陳憲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793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僅就匯款金額請求賠償,並變更金額為30,000元,核其所為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乙○○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藉以收受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5日16時許,透過LINE、Telegram通訊軟體以暱稱「鹹魚翻身」聯繫甲○○,佯稱:可代為操盤投注類似運動彩券之遊戲獲利,但要收取佣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3月20日18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乙○○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甲○○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損失30,000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我的銀行帳戶是遺失被別人盜用,我因為華南銀行帳戶先成為警示帳戶,以為其他的帳戶也會變成警示帳戶,遺失帳戶的時候有報警,警察說已經是警示帳戶,到時解除就好,我也是被害人,法院一審判決也是查無犯罪所得,至於二審有罪判決,被告已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受詐騙而匯入30,000元至該帳戶,受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到庭辯論: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但對於抗辯事由,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調查,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金訴字第701號案卷,被告亦為相同之抗辯,但不為法院所採認,仍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於判決主文諭知「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嗣檢察官為追加起訴而提起上訴,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審理,已於判決主文諭知「乙○○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遭詐騙而損失3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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