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150,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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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蔡宗翰
鄭安雄
被 告 良文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朱貞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20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三街與大橋一街103巷口處,因闖越紅燈而撞擊朱貞冠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373,539元(含工資77,749元、烤漆42,780元、零件235,222元、營業稅17,78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朱貞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3,539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調解卷第17-3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9-65、71-87頁),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於系爭事故路口違規闖越紅燈,致撞擊朱貞冠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被保險人朱貞冠之請求而理賠373,539元,故其代位朱貞冠請求被告賠償373,539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調解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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