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江素月
被 告 江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號之八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8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㈡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同段539-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10年1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於辦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多次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屬無權占用,且未給付任何租金,爰依法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伊現在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原本是伊的,後來被法拍,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是伊的姪女。
系爭房屋後面5坪土地之權利是伊花錢購買的,伊要使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157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嗣由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以394,000元優先承購取得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10年1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而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掛號信件回執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3-15、21頁、本院卷第45-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堪認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抗辯稱其有購買系爭房屋後面5坪土地之權利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被告所述屬實,此亦非被告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準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法律權源,核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要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至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
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
質言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查被告自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業已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2層樓透天住宅,坐落臺南市新化區,距離20號省道既近,停車便利性適中,鄰近市場、學校、醫院及郵局等公共設施、附近生活機能佳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29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百分之8始屬合理。
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5平方公尺,自109年1月起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5,6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查(調解卷第13、37頁、本院卷第61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24元【計算式:(65×1,200+105,600)×8%÷12=1,224】。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2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0年1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