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188,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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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嚴其德

被 告 郭珊汝

訴訟代理人 孫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處)前機慢車道上,並將駕駛座車門開啟,站立於駕駛座旁整理個人物品,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及原告身體(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右側腰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神經壓迫及神經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及原告穿戴之眼鏡、衣服亦受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張羅尼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計117,149元、看護費24,000元、就醫交通費3,120元、伙食費1萬元、輔具費用400元、財物損失5,1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09,951元、代步車費1,8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工作損失21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總計為1,181,52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所受之傷勢,保險公司有請醫療人員鑑定,認為該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故無法理賠,請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1年2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處)前,其本應注意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車輛停在該處,且將駕駛座車門開啟,站於駕駛座旁整理個人物品,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及原告身體,致被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肘部擦傷、右側手指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紅線停車,夜間車門開啟,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兩造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2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兩造互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7、133-153頁、本院卷第13-15、57-59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進行手術、復健、針炙治療、支出必要醫療費用計有117,149元,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醫療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病歷、陽明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百合馬光中醫診所收據、復華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7-51、57-103頁)。

是原告請求117,149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24,000元,提出住院看護費收據為憑(調解卷第55頁)。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在奇美醫院住院14日,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7頁)。

而上開住院看護收據所載之看護期間,係自111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為必要之看護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3,120元,固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調解卷第111-115頁)。

惟查,符合就醫日期僅有111年3月8日(125、125元)、3月11日(125元)、3月21日(95元)、3月23日(140、130元)、4月6日(135、120元)之單據,總計995元,應屬必要之交通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伙食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故支出伙食費1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輔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向醫院租用助行器支出4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輔具使用批價單為憑(調解卷第5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⒍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眼鏡及衣服因系爭事故受損,重新購買眼鏡支出3,000元,衣服損失2,100元,並提出精長春眼鏡行之配付3,000元收據為憑(調解卷第103頁)。

經查,原告重新配付眼鏡之損失為3,000元,有上開收據為證,是此部分請求,堪認有據。

至其衣服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⒎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109,951元,業經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逕付予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記載買受人為國泰產險公司之統一發票可稽(調解卷第119頁),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移轉予國泰產險公司,原告自無再行請求之餘地,是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⒏代步車費: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用代步車支出1,800元,並提出代步車借用合約書為憑(調解卷第109頁)。

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主為張羅尼,張羅尼已將系爭事故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27頁、本院卷第35頁)。

惟上開代步車借用合約書係原告所簽署,而系爭車輛車主張羅尼並無因系爭事故而有租用代步車之需求,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⒐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以友人張羅尼名義購買,系爭事故前經車行評估出售價格為355,000元,惟因系爭事故導致A柱受損,後來以25萬元出售,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價值減損10萬元之損害。

查系爭車輛係106年2月出廠,系爭事故經三越汽車商行於111年1月28日評估價值為355,000元,嗣由張羅尼以25萬元售與鍾奇勳乙情,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三越汽車商行車輛估價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足參(調解卷第15、116-1、117頁)。

且就系爭車輛之維修單觀之(調解卷第121-125頁),其需修復之部分包含左前葉子板、左、右前車門下鉸鏈、引擎蓋、左下邊梁、左外A柱,且需再行噴漆、進行防腐處理,系爭車輛交易價值當因系爭事故而減損無訛。

再相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111年1月28日估價單與上開買賣合約書,確有105,000元之價差,是原告請求10萬元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應屬有據。

⒑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月薪(含加班)35,000元,並因家裡的事辦理留職停薪,系爭事故後復健半年,有些工作無法勝任而被解雇,故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21萬元(計算式:35,000×6=210,000)。

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任何勞工保險,有原告之勞保紀錄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從事任何工作,難認因系爭事故受有任何工作損失,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⒒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且需回診、復健,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狀況甚鉅,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原告係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110年度所得為222,808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110年度所得為266,4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0、98頁)。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⒓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計有445,544元(計算式:117,149+24,000+995+400+3,000+100,000+200,000=445,544)。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紅線停車,夜間車門開啟,妨礙交通,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8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9,109元(計算式:445,544×20%=89,10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10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調解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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