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203,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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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孟濤偉

被 告 林怡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出賣人購買機車,被告、出賣人、原告三方同意訂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230,511元,由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每月一期,分47期,按月繳納4,998元,且由出賣人將其請求支付分期價款及違約金等權利讓與原告,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每日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下合稱遲延費用),另被告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應繳款項者,喪失期限利益,嗣因應民法修正,原告調整為按年息16%計算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按時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25,553元、已計算延遲費1,272元,及聲明所示遲延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25元,及其中125,553元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還款明細等件為憑。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違約金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外,倘未明確約定,則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與同屬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遲延利息,兩者自不得重複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當事人同時約定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時,僅得擇一請求賠償其遲延損害。

㈢查依原告所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四條約定「…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有該約定書附卷可參,足認兩造就遲延利息、違約金有明確約定。

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雖原告具狀稱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但並未提出依據及相關事證供參,約定內容亦顯無懲罰之記載,自難採信。

本院僅得認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揆諸上揭說明,遲延利息與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同屬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生損害,兩者僅能擇一請求,否則有重複賠償之虞。

故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另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825元,及其中125,553元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330元,被告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

又本件訴訟,兩造各有勝敗,惟原告敗訴部分即違約金之請求,屬於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未徵收訴訟費用,故認第一審訴訟費用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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