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226,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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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吳天澤
陳漢誠
被 告 彭新德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健,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蔡明修,有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5頁),且經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91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1次,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後所生債務(含本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付款即為此差額,若未依約繳款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6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0,009元(其中本金為66,845元)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原告與大眾銀行業於107年1月1日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否認有申辦系爭現金卡,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簽,該簽名可能係被告任職之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客運公司)其他員工所為,被告身分證件亦可能為興南客運公司其他員工所持有。

被告並未申辦系爭現金卡,亦未積欠原告系爭現金卡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現金卡債務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系爭現金卡使用,且未清償使用系爭現金卡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大眾銀行已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於被告之系爭現金卡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1-22頁、本院卷第71-72頁)。

而被告則否認其有申辦系爭現金卡,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辦系爭現金卡使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此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被告確有申辦系爭現金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事實並非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本院得綜合一切情狀,推認應證事實是否存在。

⒉本院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原本及本院調取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原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原本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函覆: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12年9月6日調科貳字第112032740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47頁)。

是以現存資料,尚無法認定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偽。

⒊次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均與被告當時真實資料相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63-64頁),且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並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而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尚記載被告當時任職於興南客運公司、月薪約3.5萬元、年收入約45萬元,此與本院向興南客運公司函調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期間及薪資資料大致相符,有該公司112年6月20日興汽客總字第284號函檢附被告於87年至96年之扣繳憑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61頁),衡情系爭現金卡倘非由被告本人申請而填寫資訊,理應不至於檢附身分證影本及就前開個人隱私資訊記載如此正確且詳細之情形。

且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通訊地址經勾選同戶籍地址,則系爭現金卡帳單或催收函亦應係寄送至該址,倘系爭現金卡為他人冒名申辦,此舉亦容易遭被告察覺而無法得逞,是被告辯稱系爭現金卡並非其本人申辦,已有違反常情之處。

再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現金卡交易明細,系爭現金卡動用後,於99年8月2日至103年4月30日期間,有長達近4年之繳款紀錄,顯亦與盜辦現金卡之人於取得貸款現金得手後不為清償之情況不符,益徵被告確有申辦系爭現金卡並使用之事實,被告空言辯稱未申請系爭現金卡云云,不足採信。

⒋承上,本院稽諸上開間接事證,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被告確有向大眾銀行申辦系爭現金卡一節,足使本院心證形成達到可信之程度,應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現金卡係遭冒名申辦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其親簽云云,並無足取。

㈡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06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66,845元、利息102,764元及手續費400元未清償,亦有其提出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證(司促卷第11-22頁、本院卷第71-72頁),堪認屬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使用系爭現金卡所積欠之債務,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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