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26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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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王耀昇

陳博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訴時,主張其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0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博揚於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01號房屋)期間,因烤肉、抽菸及打麻將行為,影響原告及家人健康、居住安寧,故請求被告陳博揚及其房東即被告王耀昇賠償新臺幣(下同)17萬元。

嗣於112年12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陳博揚之親友(林志霆或張振容)為被告,主張該人於111年11月21日18時12分許,騎乘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致發生車禍並撞進原告之系爭203號房屋騎樓柱子,飲料灑到地上卻未清掃乾淨,請求該人一併賠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欲追加上開之人為被告,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陳博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系爭20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博揚則係向被告王耀昇承租位於隔壁之系爭201號房屋。

被告陳博揚於承租系爭201號房屋後,與其親友分別於111年中秋節晚上、112年2月6日19時58分至同年月7日1時4分、同年月12日18時56分至同日22時55分,在系爭201號房屋烤肉、喝酒、聊天,並以電風扇將烤肉之油煙吹向原告住家(即系爭203號房屋),導致原告住家內家具、衣物殘留烤肉油煙味之惡臭,被告陳博揚烤肉產生油煙及喧鬧聲影響原告及家人之健康及居住安寧,請求賠償5萬元。

㈢又被告陳博揚及其親友長期在禁止抽菸之後院中庭樓梯口抽菸,地上滿地的菸蒂,二手煙透過煙囪效應灌進原告住家內,導致原告家具、衣物殘留菸味,害及原告及家人健康,請求賠償10萬元。

㈣另被告陳博揚及其親友自111年7、8月起,長期於半夜凌晨打麻將喧鬧影響原告及家人之居住安寧,請求賠償2萬元。

㈤而被告王耀昇身為房東收取租金,應盡督導房客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17萬元。

二、被告陳博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王耀昇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是系爭20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2年2月烤肉事件後,被告陳博揚就搬走了,目前系爭201號房屋未再出租。

被告陳博揚1年烤肉3次,聽被告陳博揚表示原告多次報警、報環保局,警察及環保局人員到場也未制止被告陳博揚烤肉,所故其烤肉之行為並未違法。

抽煙的部分,因我不在現場,無法表示意見,後面中庭為公共戶外區域,未禁止抽菸,任何人都可能丟菸蒂,地上菸蒂不能證明就是被告陳博揚在該處抽菸及丟菸蒂。

半夜打麻將的部分,我真的不知道。

且原告向我反應任何事情,我都有告知被告陳博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查被告陳博揚曾自111年8月3日起,以每月2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陳博揚承租其所有之系爭201號房屋,惟已於112年2月份原告主張之烤肉事件後搬走等情,業據被告王耀昇陳述在卷,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二人簽立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75、99-114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上情,茲分述如下:⒈烤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博揚111年中秋節晚上、112年2月6日19時58分至同年月7日1時4分、同年月12日18時56分至同日22時55分,在系爭201號房屋烤肉、聊天,造成空氣污染、影響環境安寧,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云云,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為證(調解卷第15、19-26頁)。

惟查,原告曾於112年2月12日晚間,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投訴被告陳博揚在系爭201號房屋污染空氣,經該局派員於該日21時10分許前往該處稽查,惟現場係在進行烤肉,未見有明顯粒狀物產生,亦未聞有油煙異味等情,有該局112年6月5日環稽字第1120063884號函及其所附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公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7頁)。

是揆諸原告所提證據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僅能證明112年2月6日、2月12日被告陳博揚在該處確有烤肉之事實,然無法證明已對原告身體產生危害。

另大聲喧嘩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被告陳博揚當時之音量已超過法定管制標準而致其不適。

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⒉抽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博揚長期在後院中庭樓梯抽菸,致原告家具及衣物殘留菸味,影響原告之健康,請求賠償10萬元云云,並提出監視器畫面照片、二手菸維基百科資料為證(調解卷17、29-30頁)。

惟查,就該監視器畫面觀之,僅見些許煙蒂遺留在地上,未見係何人丟棄,亦未拍攝到被告陳博揚在該處抽菸,難認被告陳博揚有何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打麻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博揚等人自111年7、8月起,長期於半夜打麻將,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請求賠償2萬元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調解卷第22頁)。

惟查,觀諸該對話紀錄,僅有原告向被告王耀昇反應被告陳博揚晚上打麻將喧鬧之事,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佐,難認有何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⒋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陳博揚之上開侵權行為既無法成立,其認房東即被告王耀昇未盡督導之責,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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