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281,2023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李明

李菊子

林志忠


林志民

張碧君


張碧姬

李秋雲

李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玉鳳與被告李明、李菊子、林志忠、林志民、張碧君、張碧姬、李秋雲、李明德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依附表一分割後之狀態欄位所示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忠、林志民、張碧君、張碧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林玉鳳前積欠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日將其債權轉讓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5年7月7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據此原告已依法取得對林玉鳳之債權。

林玉鳳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9,458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適林玉鳳名下尚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及其上同段425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權利範園:公同共有2分之1)」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可供執行,惟因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物分割前,原告尚無從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是以,林玉鳳消消極怠於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志忠、林志民、張碧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碧君提出請願書記載略以:無意願出席調解,尊重法院判決。

㈢被告李明、李菊子、李秋雲、李明德答辯略以:公事公辦。

債務人林玉鳳的母親是被告二姐,二姐很早就過世了,跟他的小孩沒有往來,對他的情況不了解。

被告李明鎭復表示,系爭不動產目前由其居住。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則為同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各款規定予以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規定即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經債權讓與取得對林玉鳳債權,林玉鳳積欠原告金錢債權屆期迄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林玉鳳因繼承而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但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伊對林玉鳳之債權無法藉由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受清償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5執字第3014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郵寄掛號回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及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原告為實現債權,代位林玉鳳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陳玉之上開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二筆不動產為建物與坐落之基地,形式上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請求分割之方法,僅依林玉鳳與其餘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無礙原財產之使用及現況,到庭被告亦無反對之意思,及被代位人林玉鳳或未到庭之被告均未提供分割方法供本院參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代位林玉鳳,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就林玉鳳與被告等公同共同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筆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外,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及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及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前之狀態 分割方法即分割後之狀態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06 2分之1 林玉鳳與被告李明、李菊子、林志忠、林志民、張碧君、張碧姬、李秋雲、李明德等人公同共有2分之1 ①被告李明、李菊子、李秋雲、李明德等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
②被告張碧君、張碧姬各取得24分之1。
③林玉鳳、被告林志忠、林志民各取得36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135.39 2分之1 林玉鳳與被告李明、李菊子、林志忠、林志民、張碧君、張碧姬、李秋雲、李明德等人公同共有2分之1 ①被告李明、李菊子、李秋雲、李明德等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
②被告張碧君、張碧姬各取得24分之1。
③林玉鳳、被告林志忠、林志民各取得3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玉鳳(由原告代位) 18分之1 2 李明 6分之1 3 李菊子 6分之1 4 李秋雲 6分之1 5 李明德 6分之1 6 張碧君 12分之1 7 張碧姬 12分之1 8 林志忠 18分之1 9 林志民 18分之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