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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杜玫真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王惠文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1月5日離婚。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原告購買之VOLVO廠牌車輛有問題,遂於111年9月27日委請甲○○開車至VOLVO匯勝汽車永康展示暨服務中心檢查,甲○○因此認識任職於該服務中心之被告,惟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與甲○○交往,兩人如同情侶約會吃飯,並多次發生性行為,原告因發覺甲○○常心不在焉、無故不回家,而發現甲○○有婚外情。
被告與甲○○踰越男女分際,罔顧甲○○為人夫身分,容任甲○○留宿其家中,並發生性行為數次、兩人外出同遊、過夜,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知悉上情後,傷心至極,且需獨力扶養與甲○○所生之子女,更導致夫妻關係破裂,原告身心痛苦難耐,非可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與原告前配偶甲○○僅係一般朋友關係,且未曾發生性行為,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有不當交往之情事,遑論發生性行為。
又甲○○確曾留宿被告家中,然係因原告與甲○○發生爭執,甲○○遭原告趕出家門而求助於被告,被告收留甲○○僅係出於單純好意之朋友幫忙,並非如原告所述有不正當交往或性行為。
倘認被告與甲○○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然請審酌原告與甲○○本就感情不睦、被告每月薪資僅26,000餘元,且尚背負700多萬元之房貸及30多萬元之信貸,生活壓力極大,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053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錄音錄影光碟、譯文、對話紀錄為憑(調解卷第19-31頁)。
經查:⒈甲○○與原告於110年10月10日結婚,嗣於112年1月5日合意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女兒乙情,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頁)。
而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11年10月份,在VOLVO永康服務中心認識被告(本院卷第39頁),顯見兩人相識時,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
⒉次查,甲○○曾於111年12月29日傳送「……只有一起去跑山路(開各自的車),一起吃飯而已,也不是你說的用性器官互相傾聽,很多時候都真的是單純的睡在一起,甚至在他的懷裡哭了…」、112年1月1日傳送「……不要讓我爸媽知道除了我們的問題外還有小三的存在……」訊息予原告,有上開訊息紀錄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29頁)。
另於111年12月31日與原告之對話中,曾說出:「騙你幹嘛?確診那幾天就是吃完飯就走了。
沒有住幾天跟她(被告)一起睡沒幾次。」
,亦有譯文及錄音光碟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
足認被告與甲○○有多次見面共餐、出遊互動,甚至同床共枕之情事,縱無積極證據證明二人有發生性行為,然堪認被告與甲○○間應有踰越普通朋友關係交往且親熱之事實存在。
⒊甲○○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婚姻存續期間,有去被告家中吃飯、聊天,也有睡過一晚,但我睡客廳沙發,被告睡房間床上,二人沒有交往或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8-42頁)。
然甲○○既為婚姻出軌之一方,其證詞當會迴護被告,且對照前揭對話紀錄及譯文,實與其證詞大相逕庭,是其上開證詞,尚難採信。
⒋準此,被告在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與甲○○確有逾越社交份際之不正常往來,甚至肌膚之親,已對當時原告基於甲○○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再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111年度所得為847,374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等財產;
被告111年度所得為288,845元、名下房屋1棟、土地3筆、汽車1輛等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二人有逾越社交份際之不正常往來情形,而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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