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332,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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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32號
原 告 王聖仁

被 告 NGUYEN VAN HUNG(阮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23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工廠內,戳原告屁股,並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當時配戴之眼鏡亦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138元、眼鏡費用9,300元、精神慰撫金286,562元,總計30萬元。

(調解卷P13、本院卷P41)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本件是原告先動手,兩造才會發生衝突,且原告還持凶器追被告,被告為越南籍外勞,經濟能力有限,同意賠償醫療費及眼鏡費用,但精神賠償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且原告並未至精神科就醫,故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合理。

(本院卷P41-42、47、57-58)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係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23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工廠內,因故戳原告屁股,致原告不悅而掐住被告脖子,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18、49-5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138元,提出成大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收據為憑(調解卷第17-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堪認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眼鏡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眼鏡受損,支出更換眼鏡費用9,300元,提出宏成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調解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堪認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進行復位固定手術,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職業工,111年度所得為305,211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越南籍移工,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職業工,11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刑事卷內之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3,438元(計算式:4,138+9,300+80,000=93,43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調解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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