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357,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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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劉工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巷0號前,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東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9,390元(含工資15,428元、零件233,96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聯邦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9,390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山街4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巷與崑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駛車道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李東安駕駛系爭車輛沿崑山街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前方有車輛行經,貿然通行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31-35、47-51、59-77頁),堪信屬實。

是被告與李東安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49,390元,有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5-16、21-29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聯邦公司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讓幹線道車即李東安駕駛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

李東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另斟酌兩車碰撞位置等情狀,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李東安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4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49,634元(計算式:249,390×60%=149,634)。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7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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