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375,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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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375號
原 告 葉有霖
被 告 李昇殷 住雲林縣○○鄉○○村○○路○○巷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吳家林給付新臺幣(下同)374,485元及遲延利息,惟於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起訴被告李昇殷,再撤回對被告吳家林之起訴。

次查,被告李昇殷戶籍設於「雲林縣崙背鄉」,並未住在臺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認應以其戶籍所在為其住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需製作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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