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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台
複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曹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4,81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另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7年12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34,62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帳務資料、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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