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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侯雅玲
于蕊嘉
被 告 吳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
又於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並均約定前6個月為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8日及2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1.845%)。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10,4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無擔保貸款專用)、增補條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專用)、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含徵信資料提送表)、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線上版)、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約定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33,692元 週年利率1.845% 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2 76,727元 週年利率1.845%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 合計 110,419元 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期為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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