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463,202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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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洪碧琴

被 告 陳柏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訴外人黃亮瑜(與原告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被告均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隨意交付與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並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黃亮瑜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訴外人周冠廷;

被告則於111年4月1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新營交流道出口附近,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周冠廷、上開不詳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Sunnie」、「合庫證券陳建榮」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日14時05分許,匯款21萬元至訴外人陳羽軒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6分許,自上開合庫帳戶轉出300,156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第二層帳戶);

原告復於111年4月12日11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60萬元至訴外人沈明賢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2時55分許,將上開款項及不詳人匯入之現金合計100萬元,轉匯至黃亮瑜之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致原告受有81萬元之損害。

又因原告已與黃亮瑜以10萬元成立和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萬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各匯款21萬元、6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及黃亮瑜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造成原告受有8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為81萬元,業如前述,又依原告遭詐騙過程,至少有被告、黃亮瑜、周冠廷、陳羽軒、沈明賢、LINE暱稱「Sunnie」之人、LINE暱稱「合庫證券陳建榮」之人、收取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資料之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詐欺所得金錢之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等9人參與詐騙原告,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柒等自應平均分擔對原告之連帶債務,故其等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9萬元(計算式:810,000÷9=90,000)。

而原告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黃亮瑜以10萬元成立和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對黃亮瑜之其餘請求,惟未免除被告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34頁),又原告與黃亮瑜之和解金額並未低於黃亮瑜依法應分擔額,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之上開免除債務對被告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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