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2,新簡,498,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9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14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原美國銀行信用卡業務先併入荷蘭銀行再併入澳盛銀行,下稱澳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8,500元經沖抵前期本金123,488元後尚餘本金114,988元,復又新增消費4,826元,共積欠119,814元迄未清償。

經澳盛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美國銀行VISA/MasterCard卡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69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